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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范文

時間:2023-09-19 16:13:22

序論:在您撰寫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

第1篇

根據目前的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采取單一的無過錯規則原則調整。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受害人有損害、污染者的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過錯規則的歸責原則更多地是從被告的義務角度而非原告權利角度分析問題的,然而無過錯責任又將原告的權利放在了考慮的優先位置。因此,我們可以稱之為受害人本位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但是受害人本位的規范模式在現實中存在一些背反的情形,造成一些利益困境。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實施環境污染行為

這種情況在水污染問題領域比較常見。我國水污染案件常常導致水產養殖業的損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國發訴東風灌溉區管理處污染損害賠償案、天津樂亭重大漁業污染侵權案件等,這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率先確立了污染侵權責任的無過錯歸責原則,將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排除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然而,養殖業也是對環境有破壞作用的生產活動。養殖密度超過水體容量、餌料剩余、水產肥料和生物代謝產物的積累都會導致水體富營養化或者水體污染。近年來,國內水域常發的水華、赤潮等災害都有水產養殖業的作用因素。2010年國家環境保護部的《第一次全國環境污染源普查公報》稱,水產養殖業排放的COD55.83萬噸,總磷1.56萬噸,總氮8.21萬噸,分別占全國排放總量的1.84%、3.69%、1.74%。水產養殖業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導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殘余的罪魁禍首,全國人用抗生素占總量48%,而52%都是獸用抗生素,投放在養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殘留的主要原因。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使水污染的受損方在訴訟中居于相對優勢的地位,造成了一種可能性:利用同一環境資源的兩家企業同樣造成污染,但是法律優先保護受害方。在適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時,哪一家企業對水體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誰受到了損害,受害方通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獲得賠償,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業停止侵權行為,而損害賠償卻無益于環境保護,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立法目的已經流失。而從另一方面看,對于環境損害事件,若僅以損害事實發生及因果關系存在,即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則企業經營者的排除污染責任將成為絕對責任,對于企業經營者未免過苛,而有害于工業化之進展。

2.受害方本身的違法行為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發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種情形較多。近年來,我國經歷了港口建設的高峰時期,同期我國的海域使用制度也發生了較大變化。以前任由沿海農民通過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為歷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確立的海域功能區劃制度和有償用海制度。因此,沿海農民在港口及其周圍海域所進行的養殖活動,由于海域功能區劃的確定和港口法的實施,由法律所不禁止變成禁止的活動。同時,港口施工建設經常會造成沿海養殖物損害,受害的農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損害為由提起訴訟。在此類案件中,沿海從事養殖的農民的養殖利益是否合法成為審判中常見的爭議問題,如青島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號判決、(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號判決、(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號判決、(2005) 海事初字第006號判決;大連海事法院(2003) 大海錦事初字第16號判決;廈門海事法院(1999) 廈海事初字第019號判決;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號判決、(2004) 海事初字第012號判決等。正如此類案件的某一判決書指出的:如對其違法利益予以保護,無疑是鼓勵原告可以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養殖,其產生的負面效應將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紛紛效仿,其結果將是對國家法制和國家海域的破壞。如果忽視港口管理機關或者經營企業進行港口維護和建設的正當職權以及國家海域使用制度,對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做過于寬泛的認定,將不利于國家法律的實施。

二、從比較法角度看環境污染侵權存在多元歸責原則

雖然早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就有觀點指出,單一的無過錯原則無法適應變化多端的環境侵權類型,應該建立以無過錯責任為主,公平責任、風險責任、過錯責任為輔的結構體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觀點是,無過錯歸責原則是法治發達國家在應對工業化大生產帶來的污染侵害問題時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則。這種認識有片面之嫌,單純的無過錯責任無法適應現實的復雜關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發現法院并未簡單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是從其他角度實際上給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構成要件。

1.有的國家在環境污染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有范圍和條件限制

在比較研究中一般將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作為德國對環境污染侵權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的依據。但是該條的內容是:由于附錄一列舉之設備對環境造成影響而導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損或財產損失,設備所有人應對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很明顯,相對于我國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附加了前提條件,即只適用于環境責任法中附件一詳細列舉的96種設備造成的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立法對嚴格責任的適用沒有給法官留下任何靈活把握的空間。此外,德國環境責任法第5條還規定了忍受限度內的免責:如果設備運行符合預期目標及相關規定,且財產僅遭受輕微損失,或者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對于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問題,日本的司法實踐作了進一步探索,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論或者新忍受限度論判斷的過失完全取代通說中的過失和違法性的二元可歸責性結構。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慮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損害的性質(健康損害、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及其輕重情況;(2) 加害人行為的社會評價(公共性、有用性);(3) 設置防止消除損害設施的狀況;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規; (5)客觀方面的工廠所在地; (6) 據先住后住關系等周邊情況個別地確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條抽象規則,適用范圍只能取決于司法實踐如何解釋污染。隨著人類知識的發展,乃至整個發展觀念的轉變,人們認識到自身所有的生產行為都會帶來環境影響,有正面的也有負面的,污染的適用界限實際上是人類的所有行為。侵權責任第65條可能會成為一項抽象規則適用于所有的人類活動。

2.有的國家對部分環境污染糾紛適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

在德國,環境污染糾紛不僅受環境責任法調整,還受到民法條款調整,其中德國民法上有關不可量物侵入的規定也在發揮調整環境污染糾紛的作用,即第906條規定:在干擾不損害或者較輕微損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禁止煤氣、蒸汽、臭氣、煙氣、煤煙、熱氣、噪聲、震動和其他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的干擾的侵入。如果此類干擾對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對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預期的程度,所有權人可以要求適當的金錢賠償。從文義上看,對于相鄰關系的環境污染糾紛并沒有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而是采用了類似忍受限度的標準,即超過通常使用或者預期損害的程度。第906條還規定了若干判斷標準: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確定和估價的干涉,不超過在此規定中規定的極限值或者標準值的,通常為非重大妨害; (2) 對于在依聯邦公害防治法第48條的并且能夠反映技術發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規定中規定的數值,適用相同規定;(3) 重大妨害為因按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夠通過在經濟上可以要求此種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內。其中第(2) 項正是我國司法解釋明確排除的對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的免責。德國民法第906條規定的救濟方式上也有特殊之處,對于其中不屬于重大妨礙的侵入,相鄰關系人有義務忍受,而對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無法避免的侵入,經過行政許可的營業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錢補償。

三、環境污染侵權條款適用需要的調整

在審視現有環境侵權訴訟案例后,很容易發現環境侵權條款在侵占其他侵權條款的傳統領域,以至于許多鄰里糾紛都被納入環境侵權領域,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調整環境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和條件,防止環境侵權責任條款變成新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同時,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適用也有必要進行調整。

1.確立認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標準

在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應當運用合理忍受限度標準認定污染。環境問題類型復雜而且新類型不斷涌現,目前引發訴訟爭議較多的噪聲、光污染、電磁污染問題就還沒有相關法律規范標準。什么是污染這個判斷在法律上由這樣兩種方法完成:一是讓它成為一個類似過錯的,交由法官來決定的概括構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進行具體列舉,類似于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給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讓環境侵權責任條款更能適應個案的需要,更能給予當事人必要的保護。通過法條具體列舉的方式,試圖涵蓋所有的污染類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給污染一個抽象的定義,或者抽象的標準。實際上兩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損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標準。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國民法、環境責任法上的規定和日本司法實踐中的學說觀點外,美國1965年的侵權法重述.

(二)在判斷對環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險行為時,也采取了類似的標準,要求法官在判斷中考慮:該活動多大程度上不屬于通常的習慣、從事該活動的地點的不適當性、對社會的價值被其危險性超過的程度等。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時已經在采用該項原則。在陸耀東訴永達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上海浦東新區居民受到永達公司經營場所夜間照明的干擾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訴訟請求。在判決中,首先依據《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認定永達公司照明燈光屬于障害光,接著指出其射入周邊居民居室內的外溢光、雜散光,數量足以改變人們夜間休息時通常習慣的暗光環境,且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范圍,光污染程度較為明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應當引入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認定標準。

在光污染、噪聲污染、電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或者該行為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義,對于該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予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的意義不只是排除一些明顯輕微的環境破壞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更重要的是對于一些新型的、對環境有負面影響的人類活動,不必要馬上讓其承擔被訴、被禁止,以及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而是要給新的營業、生產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發展空間。

2.運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相鄰環境利用關系

在爭訴雙方同為污染企業利用環境,或者同為居民生活利用環境的情形下,應當運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環境利用關系。如同德國物權法第906條規定,我國物權法上有關相鄰關系的規定也明顯是要在環境污染領域發揮作用,調整利用環境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對于不動產相鄰關系之間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光、電輻射等有害物質引起的糾紛,應當適用物權法第90條規定來處理,即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在水污染糾紛中,特別還要適用物權法第86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權法相鄰關系調整此類糾紛相比較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調整此類糾紛有明顯的不同。

物權相鄰關系處理的原則要遵循物權法第84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明顯有利于受害方,這種安排是為了矯正現代化工業生產造成的一種實質上的不公平,即一方面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受到的不可挽回的損害,另一方是實力強大、肆無忌憚破壞環境的大企業。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不受限制的環境侵權責任條款的適用范圍已經遠遠超出了這些領域。每個人、企業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同時也有合理利用環境的權利,在不涉及人類生命、健康的情況下,不能將一部分企業利用環境的權利或者污染環境的自由置于另外一些企業之上,或者將某一部分居民享受環境的權利置于另一部門居民之上,而且誰處在法律保護的優先地位完全取決于誰受到的損害先出現,或者誰先起訴。因此,我們在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的相鄰關系環境糾紛中,還是應當發揮物權法上相鄰關__系規定的作用,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

第2篇

關鍵詞:侵權理論 侵權責任法 環境侵權

一、傳統侵權責任理論在環境侵權救濟中的困境

傳統的侵權責任結構理論有五個構成要件:一是有加害行為;二是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三是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四是須有損害結果發生;五是該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系。按照這五個構成要件,加害人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較為苛刻;被害人需承擔其所主張事實的舉證責任。因此,在頻發的環境侵權賠償案例中,上述理論在司法實踐的運用中面臨至少以下諸多困難。

(一)環境污染損害具有漸進性和潛伏性

環境污染常由多種因素的復合累積后形成,短期內難以確定損害結果及其程度。從地域上看,受損害的范圍有時也難以短期內確定,可能是在幾個村莊、縣市,也可能跨越幾個省區、甚至國家。

(二)環境污染的侵害者與受害者之間存在差別

對于環境污染損害來說,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地位和能力都有很大差別。加害人憑借其信息優勢和雄厚資力,及對與污染物相關知識的了解,往往有動機和能力對損害指控加以粉飾和反駁,對于被害人和調查人員的調查也以種種借口加以阻礙。而受害人則多為經濟實力和風險抵抗能力不強的普通社會成員,他們普遍缺少調查研究環境侵害的相關知識及費用①。在普遍調查率不高、污染鑒定機關設備和技術不健全的情況下,不易在第一時間收集到侵權者侵害的證據。

(三)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系往往極為困難

按侵權行為之債,損害結果發生與侵權行為之間需有確定的因果關系才能成立,即行為人的行為,以當前人類的認識水平和經驗判斷,必然確定會發生這一結果。但是該因果關系判斷及于環境侵權領域,受人類科學知識和認識水平的局限,仍具有多種可能,不免造成歧意。因此,以傳統侵權理論中相當肯定的因果關系判斷標準,難以厘清前述復雜的污染行為與侵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而且,如果限于傳統侵權行為理論,要求被害人就前述問題舉證,勢必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環境污染損害的形式多種多樣,因果關系短期難以查明

環境污染常是多個污染源分別排放的污染物質互相結合,通過化學反應后所產生的效果。由于污染物質和化學反應過程的多樣性,最終形成的結果也是多樣性的。按對損害人所負的責任范圍及關系,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情形:相抵效應、等加效應、累進效應、互補效應、競合效應。此外,也有可能出現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等復雜現象,對明確鑒定或分辨出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增加了難度。

二、《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定

(一)環境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和責任競合

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則,主要由《民法通則》關于民事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規定和《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單項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環保部門有關法律解釋構成。他們相互補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體性規范、程序性規范在內的完整的規則體系。對環境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條,污染者因同一行為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為應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罰款、刑事罰金,污染者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優先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

如前所述,要承擔民事責任,按照傳統侵權責任理論需要具備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違法性以及主觀過錯等5個要件。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糾紛的特殊性,各國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責任規則。《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也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只要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承擔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受到損害;三是環境污染危害與他人受到的損害互為因果。簡言之,排污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就是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

(三)關于環境侵權責任的主觀問題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原則,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和原國家環保局《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就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的法定條件做出解釋,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完全不在環境法律關于排污單位應否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之內。換言之,根據環境法律的規定,不論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均應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特別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據此判斷,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單位,有過錯應當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責任。再者,《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變更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取消了“因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限定,無論有無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只要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污染者都應承擔侵權責任,這樣就更近一步,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無過錯歸責原則。

(四)環境侵權責任的舉證責任承擔

在一般賠償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負責舉證。在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實行特殊的舉證規則,即主要由排污單位負責舉證。對此,《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關于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據此,負有舉證責任的排污單位,如果不能證明免責事由或者排除因果關系,就應承擔賠償等侵權責任。

(五)環境侵權責任殊侵權情況的處理原則

首先,對于不可抗力的情形,《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二條特別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可見,即使發生地震等極端自然災害,排污單位也必須“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損害,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責任。其次,如果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第三人的準連帶責任,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在同時請求賠償的情況下,首先應由第三者賠償,賠償不足時再由污染者補足,污染者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者追償。

三、完善環境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建立環境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首先,在賠償基礎上,懲罰性賠償是以補償性賠償的存在為前提;其次,從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說,懲罰性賠償責任主要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而是要特別考慮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主觀動機、財產狀況等多種因素,只有加害人實施了一定程度的惡,且主觀上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才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再次,從賠償范圍來看,懲罰性賠償并不以實際的損害為限,其數額有時會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補償性損害的賠償。

近年來,懲罰性損害賠償開始成為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學中的一項新課題,環境民事懲罰性賠償也開始引起國內學者的關注。依據現行的環境責任賠償理論,不僅對環境民事侵權受害者的救濟嚴重不足,也使加害者通過理性的利益衡量,對侵權采取放任態度。因此,對于主觀上具有惡意的環境民事侵權案件,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②。環境侵權損害懲罰性賠償是對傳統民事責任的一種必要補充和完善,它有利于調動排污單位采用更為先進的技術來預防損害的發生,也可以大大提高對潛在污染者的威懾力。

(二)完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責任保險又稱“綠色保險”,是指企業以將來可能發生的環境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或污染治理責任為保險標的而向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環境責任保險是責任保險同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它首先應由保險公司經過仔細勘察設計后制定相關險種,然后由企業提出并同保險公司簽訂污染損害保險合同,如果發生污染事故,保險公司經確認后認為屬于承保范圍內的,就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直接向受害人進行賠付。從本質上說,環境責任保險是生產經營者利用保險工具,運用市場機制來防范和處置環境污染事故,將自身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環境風險有效地轉移和分散出去。

該項保險機制是環境管理市場化的有益嘗試,它一改過去“企業負責排污,政府負責治污”的環保模式,實現了環境污染損害的社會化救濟,符合受害人、企業、政府三方的共同利益。另外,環境危險并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進步、科學發展、技術更新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趨勢,要按照不同的情勢,及時做出符合規律的調適。這也是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財產保險再到人身保險最后到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因。

(三)將精神損害納入環境侵權責任的賠償中

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一個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受害人因為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遭受到難以彌補的精神損害,但獲得賠償的卻很少,這有悖于“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基本法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來看,其適用范圍仍然十分有限,目前還沒有擴及環境侵權所導致的精神損害。

目前在理論上,民法學者一般不將環境侵權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列入賠償范圍之中。有環境法學者則認為,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應該包括精神損害③。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或破壞行為,往往會承受難以忍受的痛苦。環境侵權案件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僅是身體上的疼痛,還有心理上的痛苦,這種痛苦是漫長的,甚至伴隨終身。對于這樣的精神損害應該予以法律救濟,通過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在環境民事損害賠償范圍中加入相當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那部分內容,可以使受害人因環境民事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救濟。特別是對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資源破壞而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案件,可以更加有力地懲罰和遏制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資源的行為。

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是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它作為環境侵權法的一種基本救濟手段,對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維護自然人的人身權利和精神利益,撫慰受害人的肉體、精神痛苦,制裁和抑制環境侵權行為具有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環境侵權法在維護公民環境人格權方面的功能越來越重要。完善和發展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切實保護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所必需的,也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要求。

(四)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與私權利相反,環境公益訴訟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要么是純社會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訴訟利益歸屬于社會。目前我國的三大訴訟法對導致國家環境公益、社會環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的侵害缺乏相關規定,致使這些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濟。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出現是社會進步的一個方面,是公民環境意識覺醒和司法進步的表現。作為一種環境司法手段,它可以有力地支持和彌補環境行政執法手段之不足,有效地制止環境侵害行為,從而極大地促進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質量的改善④。

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通過立法明確規定該項制度,“無救濟即無權利”,這一理論要求對所有的合法權利都應當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濟途徑。應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訴訟法中分別增加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和環境刑事公益訴訟的程序,切實做到有法可依;其次,要確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只要具有“事實上的損害”,不論被損害的是個人利益還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認定原告具有資格⑤。具體包括公民、環保社會團體和檢察機關,尤其是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的優勢,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與行政機關及污染企業相抗衡。

參考文獻:

①傅劍清.《論環境侵害救濟的立法困境及其突破》[J].《法律適用》,2010(2、3)

②高利紅,余耀軍.《環境民事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之探究》[J].《法學》,2003(3)

③鄧建志,陳凌.《環境侵權及其民事賠償范圍研究》[J].《湖南工程學院學報》,2002(6)

④周珂.《環境法學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7):179

第3篇

關鍵詞:環境污染 政府責任 監管責任 糾紛解決責任 侵權責任

引言

環境污染造成的法律糾紛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擴大訴訟主體范圍、完善環境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等已經成為了各家的共識,其出發點在于保護公民的環境利益與訴訟權利。政府作為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環,在整個糾紛的產生、解決過程中扮演著關鍵的角色。

一、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的政府責任

環境污染造成損害,侵權人的存在形式有兩種: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造成環境污染;二是政府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客觀而言,環境污染的發生必然會涉及到政府作用。對于不同的形式來說其中政府的責任也有所不同。

在第一種形式中,政府責任可能包括監管責任、糾紛解決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大多數是非法行為,即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了環境的損害;另外,為了促進社會生產與經濟發展的順利進行,部分后果可控的污染在法律范圍內是被允許的。無論是合法的環境污染,還是非法的環境污染,作為環境保護的主管部門都責無旁貸地應當監督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個人的行為,并對涉及到環境方面的事宜進行統籌管理,以保護和合理利用環境資源。一旦出現了環境污染,除非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特殊情況,否則便意味著環保部門沒有盡到保護和利用環境的義務。在環境污染糾紛發生之后,就現有法律規范而言并不足以讓環境利益受損的當事人通過訴訟手段獲得完全的救濟,法院擁有最終的裁判權力,但缺少很多靈活處理糾紛的余地。不管是訴前糾紛解決還是損害賠償的實現都需要政府的職能部門參與其中,發揮調解作用。這種糾紛解決的責任也是對監管職能未完全實現造成環境污染后果的彌補,即第一性責任引起的第二性責任。

在第二種形式中,政府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一般情況下可以認為屬于民事侵權。從契約自由的理論角度出發,政府權力來自于公民個體的權利讓渡,公民信任政府并將本來屬于自己所有的保護、監管環境的權力交由政府來行使,若政府不但沒有盡到責任反而造成環境污染的后果,那政府向權利受損害的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就理所應當。既然是基于契約而產生的侵權行為,則其責任的本質也應與普通侵權無甚差別,政府與當事人權利地位在理論上應當平等。與上一種形式所不同的是,政府自身的行為所導致的侵權后果發生,由于政府部門職能、權力劃分等較為復雜而導致往往無法進行有效監管,有些時候環保部門認為政府將從事的行為不會對環境造成損害或損害在可控的范圍內,這些情況在污染發生之后都很難追究監管責任。此時由于政府自身的問題導致侵害了當事人的權益,因此通過追究環境侵權責任就可以實現權利的救濟,并就政府本身而言也會根據法律規定對責任人問責,故監管責任也就能夠被侵權責任所吸收和消化。即便是政府行為造成的當事人利益損害,政府也不能免去糾紛解決的功能。這點從道理上講與行政復議的法理基礎有些類似,糾紛的解決可以借助政府之間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既有責任實現的必要,又不會造成責任之間的沖突競合,所以在第二種形式下,政府的責任應包括侵權責任和糾紛解決責任。

二、糾紛所涉及到的三方關系

概括來說,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涉及了侵權人、政府、受害人三方之間的三角形關系。如上所述,政府有時會成為侵權人,此時并一定產生三角形中的兩個頂點重合,因為作為侵權行為人的政府和進行監督管理、解決糾紛的政府并非同一主體,而是分屬兩個不同的概念之中。受害人應從廣義理解,不僅指實際權益受損害的當事人,也包括與侵害后果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檢察機關、環保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或個人。在上述三方關系之中,因為受害人處于弱勢地位,所以無論從法律規范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考慮都應當成為受到特殊保護的對象。但因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實際情況的復雜使得受害人往往難取證、難、難勝訴、難賠償。

三、結語

對于當下復雜的全球形勢,改革仍在持續和不斷深入,面對經濟發展的迫切要求我們往往忽略了環境污染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影響。在面對頻頻發生的環境污染案例中應當有所覺悟和警醒,政府也意識到了這一點,并在通過各種措施緩解這一社會矛盾。令人欣慰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方已經陸續開展了這方面的實踐工作,為法律規范的完善提供了現實素材。我們現在所憧憬的不僅是有朝一日能夠擁有一個美好的制度體系,更希望我們的環境資源被耗費殆盡之前能夠看到這個體系的建立。

參考文獻:

[1]王世進,曾祥生.侵權責任法與環境法的對話:環境侵權責任最新發展——兼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章[J].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3):402-407

[2]陳聰富.環境污染責任之違法性判斷[J].中國法學,2006(5):79-96

第4篇

關鍵詞:環境污染責任;“違法性”要件;免責范疇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34-0138-02

相比之前的分散立法,我國于2010年頒行的《侵權責任法》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之前立法的空洞。筆者下面將以第65條與第66條為背景,討論有關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要件與環境污染責任的免責范疇。

一、“違法性”要件的理解

(一)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我國大陸的民法學者大多持“四要件說”,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與主觀過錯。當然,關于這一理論的爭論一直沒有停歇,各國都有自己的看法,比如:法國的包含有過錯行為、損害與因果關系的“三要件說”,德國的包含有行為、違法性、過錯、損害與因果關系的“五要件說”,英國的包含有注意義務、義務的違反與損害的三要件說以及我國臺灣地區主張的包含有行為、責任能力、過錯、違法、侵害權利或法益、因果關系以及損害的“七要件說”[1]。從其中可以看出,每個國家或地區都按照自己具體情形制定了相應的法律來規制侵權行為,這當然也就沒有孰優孰劣之分,只有適合本國國情的法律才是最優的法律。在我國大陸主張的“四要件說”中,對于“違法性”的采納也有著截然不同的觀點。

根據我國的法學理論特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采“三要件說”,即將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主觀過錯”拿掉,其余均適用。究其原因,筆者認為,特殊侵權行為之所以不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要件,是因為這樣的行為可能是不可預見的,或者發生概率極低的。①

(二)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國大陸民法學家主張的“四要件說”關于“違法性”應不應當適用仍存在著分歧。筆者傾向不適用“違法性”的一方。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字里行間中并沒有關于違法性的規定,且侵害行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違法性,其所侵害的權益也不問合法或是非法。舉一網絡侵權案件說明,某甲上某網站其所見所聞,對其中涉及某乙的行為進行了言語攻擊,后某乙向法院主張其名譽權。某甲的這一行為符合其言論自由權,但是在行使其合法權利的同時侵犯到了某乙的名譽權,此案中侵害行為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要求其具備違法性,那么某乙的權利將向誰主張呢?由此可見,法律上的這一規定使得一般侵權行為的覆蓋面增大數倍,對于保護受損人的合法權益起到有益的作用。

一般侵權行為尚且如此,特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更應該采用的是“侵害說”而不是“違法性”。以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例說明情況:企業按照環保部門制定的排污指標排污,造成了周圍居民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居民控告至法院,主張企業賠償。如果環境污染這一特殊侵權行為采納了“違法性”,那么對于企業來說,其完全可以憑借其沒有違反國家環保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主張不構成侵權行為。一旦這樣,那么有關環境污染責任的案例如何處理將成為一大難題。筆者認為,于本案之中,關于環保部門等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政策與合同法、侵權法等民事法律法規出現適用重疊時應當做出適用領域區分。環保部門將企業的排污量化是為了將其管理成本降低,提高行政辦事效率,這樣的行為無可厚非,而且我們也很希望看到。但是,對環保部門來說,其和企業一樣,對于居民能夠承受多大的污染而不受損害這一問題都不是專家,對此只能執行一般人注意標準。那么當企業滿足了環保部門的排污標準仍然造成民事領域的侵權損害,這時適用的不應是行政法規標準而是民事法律標準,在沒有免責條款的情況下因為排污而造成他人損害勢必要承擔責任。

筆者在這里做一個類比,以產品責任為例:在產品責任領域經常會出現一組名詞,即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瑕疵與產品缺陷。當這一組詞匯在具體個案中形成交叉時,我們應當如何來認定責任?產品質量不合格是質監部門制定的關于產品制造行業的類似于行規的最低強制標準,設置這一標準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對市場上流通的產品質量進行管理。產品瑕疵是合同法領域對于產品交易中交易一方對于另一方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而產品缺陷是適用在侵權法領域的專用名詞,產品缺陷的法律后果是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連帶無過錯責任。因為質監局等行政部門并非專家,因此即使產品質量合格,同樣會出現產品瑕疵甚至是產品缺陷。這時,如果企業主張產品合乎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而主張不構成違約或者侵權責任,這顯然對于交易對方或者受損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可見,這幾個名詞都有各自適用的部門領域,即使在個案之中出現交叉的情況,只要我們厘清其中的頭緒,就能夠正確處理法律問題。同樣的道理,也能夠解釋環境污染責任的相關問題。

二、免責范疇的評述

《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一)關于不可抗力

“當某行為已經構成了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是為什么卻沒有承擔侵權責任?”這正是免責事由存在所造成的結果。“如此的規定對于當事人雙方利益平衡有何作用呢?”免責事由的存在使得致害人不會因為一些外界因素或者是輕微過失而承擔與之不相適應的責任,這也有助于實現民法上的公義精神。

關于無過錯歸責免責事由通常說法是包含三類: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與第三人過錯。其中關于不可抗力能否作為無過錯歸責的免責事由還是有相當爭議的。大多數專家學者都認為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也應當適用于無過錯歸責。但筆者更加傾向于反對者的聲音。理由在于:無過錯歸責的適用時不論行為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侵害事實與侵害行為之間構成因果關系,排除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就可構成侵權行為并承擔責任。不論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的前提下,不可抗力的存在不足以視為免責事由。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時不適用的理由,筆者將于下文中闡述,此處不贅述。行為人于主觀上無過錯時,不可抗力的存在也只是加重了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的程度,而與最后承擔責任與否毫無關系。

(二)環境污染責任及其免責范疇

結合環境污染責任,可以得出,第三人過錯與不可抗力并不當然地成為污染者的免責條款。依照《侵權責任法》第68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并不免責,而是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的連帶責任。依照《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3款的規定,即使污染完全是因為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的,污染者也只有在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的前提下仍然不能避免的,才可主張免責。筆者認為,有關環境污染責任的免責事由的規定尤其是關于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的規定更具備合理性與科學性。

《侵權責任法》第72條規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關于這類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歸責。由法條可知,在此種情形下免(減)責條款有三: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與重大過失。我們假設一種情形:高度危險物品的占有、使用人本身就存在有重大過失,只不過適逢天災降臨,使得侵害行為發生。按照第72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占有、使用人可以免責。我們來分析一下,如果天災沒有發生,占有、使用人的重大過失已經足以造成侵害的危險,僅僅是因為碰巧天災發生了,而其能夠因此而逃過一劫,這于情于理都說不通。這種情況和刑法上關于因果關系認定中的中斷因素很類似,如果要一一對應的話,那么因是占有、使用人的重大過失行為,果是造成的侵權后果,中斷因素是天災(不可抗力)。這在刑法上來說,構成徹底中斷,原重大過失行為因為不可抗力獨立導致侵害結果而與侵害后果無關,也不用承擔刑法上的責任。這于刑法原理上是能夠說得通的,但是適用于具有私法性質的侵權責任法上卻不為理解。相比于刑法的縝密與嚴苛的罪刑法定,侵權責任法起到的更多的是補償性質的平衡作用。因此,在保證雙方利益均衡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損人的民事權益才是其最終目的。而類似于第72條的諸多條關于不可抗力的免責條款的適用將這一目的生生摧毀。

回到環境污染責任的問題上來,筆者之所以說“有關環境污染責任的免責事由的規定尤其是關于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的規定更具備合理性與科學性”也就有了相應的支持。相比于其他侵權行為的免責條款的適用,環境污染責任中有關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款的應用前提是只有經過污染者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卻仍然不能避免的情形下,才可主張不可抗力免責。雖然這一規定仍然與筆者所提到的觀點所有差異,但它相比于其他相關規定能夠分情況討論責任分配,這已經部分地反映了無過錯歸責適用不可抗力的精髓,適用不可抗力的大前提應當是行為人于主觀上的善意,之后才是個案的責任平衡,視不可抗力的影響因子而予以部分減責,而非不加區別地適用不可抗力以免責。

第5篇

關鍵詞:轉型期;環境污染侵權;恢復原狀;變革研究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03-0188-02

環境污染是生態環境惡化的具體因素,隨著社會環境意識的提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污染成本,不僅加劇了環境治理難度,也給社會發展帶來負向影響。據統計,環境污染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約占整個GDP的10%,尤其是工業企業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中,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5條提及“恢復環境原狀”外,其他法律尚無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適用條款說明。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侵權責任法》第15條中,對于傳統民法中的損害賠償方法,有恢復原狀和金錢賠償兩種途徑。反觀當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界定,有學者提出向《侵權責任法》并軌的建議,但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與救濟途徑,缺乏適用性。如重金屬環境污染,其損害結果具有多種形式,而對于恢復原狀的責任承擔,則無法適用。

一、環境污染侵權與恢復原狀的法學關系

從法學研究中來看,對于“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雖然兩者都是一種損害的賠償途徑,但其價值與定位存在差異性。“恢復原狀”是基于對被損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對被損害者權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錢賠償”則是從價值利益時尚來補償被損害者的權利或法益[1]。從傳統民法視角來看,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是相互排斥的,當恢復原狀足以救濟受害者損失的,則不予金錢賠償;反之,則為了實現補償功能,以金錢賠償方式來保障受害者權益。可見,在環境污染侵權場合下,恢復原狀更具有權益維護、功能恢復、全面補償的特性。

(一)有助于維護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復原狀是傳統民法中最符合損害賠償目的的方式,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一樣,而非對受害者的財產利益的等價賠償。恢復原狀在法學解釋中,不僅包括對物質利益的保護,還包括對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觀利益的保護。在《侵權責任法》中,對于侵權損害,需要課以損害賠償義務來填補損害結果,并讓受害者恢復到沒有損害的狀態(原狀)。所以,恢復原狀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價金錢賠償僅代表宏觀上的財產損害。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既表現出對生態環境的損害,又表現出對受害者健康權、財產權的損害。因此,從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將“恢復原狀”運用到環境污染侵權中,更能夠彰顯完全賠償功能。

(二)有助于確保受害者權利的繼續

從恢復原狀的外在表現來看,實現了對物的功能、狀態、使用價值的維系,便于確保被侵害者權利的繼續。在德國法典里,將“完整利益”稱為保持利益。以被損害的汽車為例,通過修復可以使汽車的使用價值得以延續,如果該汽車承載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負載的特定主觀價值也實現了維持,這與等價值的金錢賠償相比是無法實現的。同樣,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恢復原狀不僅發揮了承擔責任的方式,也實現了對被損害者權利的繼續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責任承擔方式被認定為預防性責任承擔方式,雖未實現損害賠償法上的恢復原狀,但卻是實現受害者完整利益保護的重要責任方式。以某重金屬污染案件為例,由于重金屬污染所帶來的土地污染經濟賠償,只能補償現實中的經濟損害,但對于農民及子孫來說,金錢賠償無法實現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維護,而因土地污染所帶來的脫貧、致病等問題,則無法給予保護。另外,對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復與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

環境污染侵權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更甚。同樣以重金屬土地污染為例,由于重金屬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積性、持久性、遠距離遷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屬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變”等危害,對人類身體健康及周圍生態環境帶來嚴重影響。因此,面對因環境污染帶來的侵權救濟案件,不能僅停留在當前的人身及財產損害方面,還要兼顧未來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財產和生態危害。當前,在《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法》第85條及《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中,有提及對生態損害賠償的條款,新修正的《環境保護法》第64條也提及對“破壞生態”的侵權責任的追究,這些都體現了對環境污染侵權所帶來的完整利益的保護。

二、當前環境污染侵權中恢復原狀面臨的適用困境

(一)恢復原狀在保護私權損害中遭遇可行性論證難題

從法學損害賠償中恢復原狀的適用條件來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對于原物不存在則只能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損害具有可恢復性,即可以通過技術性修復來保障恢復原狀;三是恢復原狀具有經濟性,即恢復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見,由于環境污染損害案件中對“恢復原狀”的適用性存在現實,如缺乏恢復原狀的參考標準,特別是一些重金屬污染案件,本身對環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轉性,恢復原狀幾無可能。再者,對于可恢復性難以認定,如一些重金屬污染可能帶來的化學、物理、生物變化等,其直接危害、間接危害涉及范圍較廣,且難以評定。還有對環境污染中的“恢復原狀”不具有經濟性。如美國、日本、歐洲等國家,將重金屬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復原狀的代價是高昂的。

(二)恢復原狀難以對環境損害提供合理救濟

從《侵權責任法》第65條中“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解釋來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傷害、死亡、財產損失等;二是環境上的損害,即環境私權、公權侵害。由于在學界Α八鷙Α鋇慕綞還不統一,一些觀點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行為界定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而從《侵權責任法》來看,環境污染侵權主要是由污染物對大氣、土壤、水體等環境要素超出其自凈能力,使得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3]。因此,從立法層面來看,對于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的救濟,盡管新修訂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壞生態環境的侵權責任”,但對于環境損害賠償及救濟體系還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導性文件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提到了對“環境污染損害生態環境”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但在侵權責任及保護環境利益救濟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復原狀陷入難有作為的尷尬。

(三)恢復原狀被環境污染修復責任所取代

保護環境,維護生態,近年來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對一些老舊重污染企業的關停、外遷所留下的污染場地越來越多。由于企業污染物排放而導致的法學上的“污染場地”,其對人類健康及環境修復都帶來嚴重危害。2014年環保部出臺《污染場地術語》《污染場地風險評估技術導則》《污染場地土壤修復技術導則》等文件,逐漸加大對污染場地的調查、風險評估和監測。但在污染場地恢復治理上,對于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往往被環境修復責任所取代,特別是一些企業因歇業、倒閉、關停、破產等無責任承擔者,使得國家負有公眾利益保護的職責。

三、恢復原狀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變革建議

(一)分類構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恢復原狀標準

從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不可逆轉性來看,在應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上,結合污染物對環境的危害及威脅程度來制定不同的恢復原狀標準體系。強調對私益損害的保護,在明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同時,還要明確對土壤、水體等環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標準,如《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等,對于無法徹底清除的,需要修訂各類污染物質量控制標準,來進一步保障人身、環境安全。如借鑒德國、英國、日本基于風險各類的污染場地管理辦法,來實現對被污染場地的修復目標,促進其可持續修復。

(二)引入恢復原狀技術可行性分析

從環境污染案例中面對“恢復原狀”的技術可行問題,如某重金屬污染在技術上不具有可行性,則給周圍生態環境、人類健康、生物多樣性帶來危害。對現行法學框架下“生態破壞侵權”責任方式進行完善,當面對無法修復障礙時,以最佳可得技術來進行可供選擇。比如在環境圍繞修復技術上,常采用組合修復技術,如螯合劑――植物修復技術、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復技術等,來降低和減少環境污染。當然,在協同最佳可得技術制度建設上,一方面借助于環境損害評估機制來進行可行性論證,另一方面通過司法裁決方式來確保環境修復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復原狀經濟合理性的例外規則

考慮到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多樣性、嚴重性,多數國家的立法、司法中對生態損害的恢復責任實行例外規則制定。如德國法典中將“環境責任”納入《環境責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號法律第18條專門明確了“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美國超級基金法明確了“嚴格、連帶、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責任,對污染場地的修復責任可溯及、無限、連帶責任,企業股東或管理者應該承擔支付修復費的責任。2014年我國《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中顯示,全國土地總污染超標率達到16%,主要污染物有鎘、鎳、銅、砷、鉛等。對于“污染者負擔責任原則”,當污染者滅失或主體消失時,國家成為履行治理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因此,應該考慮到恢復原狀的例外規則。

(四)保持環境修復責任的獨立性

從環境污染侵權表現上,一方面是環境污染侵權導致第三方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另一方面是環境損害,對周圍土壤、大氣、水體等環境帶來結構性、功能性破壞損害;再者是企業在經營中帶來的污染場地問題。對于不同環境污染侵權的“恢復原狀”,其環境修復責任應該適用不同的損害。從立法上明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污染者修復責任的性質,界定清環境治理中的公權、私權、公法責任、私法責任界限,才是推進生態保護的基本法律要求。

參考文獻:

[1] 王志軒.明晰責任 完善制度――《環境保護法》修改芻議[J].環境保護,2013,(16):65-68.

第6篇

通過對法院的相關案例進行收集分析,旨在查明我國環境侵權案件中受益人承擔責任的情況。數據來源為北大法寶案例庫,最后檢索時間為2015年7月9日。在北大法寶的“司法案例”欄目中,輸入關鍵字“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進行檢索,最后共檢索得到案例325件。由于有些案件存在二審、再審的情況,所以檢索到的這些案件存在重復計算,即同一案件如果分別進行一審、二審、再審,那么其可被計算為三次審判。經篩選,325件案件中與環境污染受益人相關的共17次,但實際上這17次審判應歸屬于7件案件,因為這7件案件都不是一審終審的,它們分別經過上訴或再審,所以最終進行了17次審判。以下本文將以統計圖表的方式具體分析這17次審判反映出的法律問題。文中案件數量雖然不多,但是所反映出的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確實值得我們關注和研究。從檢索結果看出,在所有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提起的與受益人相關的案件占5.2%。雖然此類案件比例不高,但考慮到我國國情,與每年發生的大量環境污染相關的侵權行為相比,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相對滯后,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在現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據;而且環境侵權案件由于其潛伏周期長、危害嚴重、舉證困難等特點,造成受害人難以舉證、法院難以立案的困局暫時仍然難以突破。與受益人相關的7件案件中進行一審的有8件、二審的6件、再審的3件,這說明7個案件無一例外均提起上訴或者再審,也就是說上訴率100%(7個案件經歷8次一審是因為其中一個案件一審進行了重審,其審級按一審計算)。每個案件都至少經歷了二審、終審,其中一個案件甚至經歷了一審、發回重審、二審、再審,四次審判才得到終審判決。眾所周知,環境污染類案件因果關系的認定本身十分復雜和繁瑣,雙方當事人易對法院的判決結果產生質疑,再加之相關受益人責任認定標準的不完善,使案件的判決更加復雜,提起上訴或者再審在所難免。從與受益人相關案件審判的總體判決結果可知,在17個判決結果中受益人承擔責任的案件有8件,不承擔責任的案件有9件,受益人承擔責任比率為47%。但是在終審判決受益人不承擔責任的案件中,有1個案件是因為污染發生后受益人與受害人協商私下達成賠償協議從而免責的;還有1個案件則是因為行為人根本就沒有污染行為,不構成環境侵權,因此不承擔責任。如果排除以上2個案件,那么受益人最終承擔責任的比率上升至60%,即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與受益人相關的案件有一半以上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法院在處理與受益人相關的環境侵權案件時,為了更好地救濟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處于弱勢的受害人,往往會判決受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以此解決環境侵權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二、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責任案件的判決理由以及責任分配

法院進行任何裁判都需要對其判決結果進行證成和推理,推理過程必須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否則其判決結果不能使人信服,尤其是作為典型的成文法國家,我國要按照現有的成文法規范進行裁判。在法院判決受益人承擔相關責任的8次判決中,法院給出的判決理由。我國法院判決書中案件的推理過程以及論證過程都很簡單。本文所涉及的環境侵權案件也是如此,而且法院對受益人是否應承擔責任的論證較之行為人的論證更加簡略,有的甚至只用一兩句話概括。但是,從法院所做的并不是十分詳細的判決理由來看,不論是受益人有過錯,還是基于受益人所處的法律地位,乃至法院認定受益人與行為人是共同行為人或者受益人對污染的發生有防治義務,其背后都蘊含著“有義務即有責任”的法理。當然,具體到個案中其義務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需要單個分析。例如,在租賃法律關系中,一般情況下出租方的主要權利是收取租金,主要義務是將符合要求的租賃物交給承租人。出租方只有在交付不合格的租賃物給承租人致人損害,或者明知承租人要從事違法行為還將租賃物交付與對方時,是有義務防止損害的發生的,或者損害發生后需要承擔相應責任。在發包與承包關系中,義務主要表現為發包人對承包人相應資質的認定,如果發包人將工程承包給不具備一定資質的承包人,那么在承包人致人損害時發包商則難逃其咎。正如前文所述,在受益人不承擔責任的9次判決中,理由除了受益人通過與受害人達成損害賠償協議免責,受益人不構成環境侵權外;法院還基于受益人與行為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合法,受益人對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不存在義務,以及受益人與損害的發生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等原因判決受益人不承擔責任,見表2。與受益人承擔相應責任不同,判決受益人不承擔責任的原因似乎更側重于否認對“受益人與損害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系”的認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此種因果關系的認定與環境侵權中行為人舉證不存在因果關系大有不同。在法院判決受益人承擔相應責任的8次判決中,受益人承擔連帶責任為5次,承擔內部的按份責任為3次。由此可知,一般情況下,環境侵權案件法院會判決受益人承擔連帶責任,以更好地保證受害人得到賠償。在一定情況下也會根據行為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過錯程度判決受益人承擔與之相適應的責任,但是這種按份責任只是行為人與受益人之間內部的按份責任,對外還要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為了保證受害人得到更好的賠償,如果沒有特殊情況,法院一般都會判決受益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環境侵權受益人承擔責任案件當事人法律關系及分布領域

與受益人相關的7件案件中,發包與承包關系的有3件、租賃關系有4件、買賣合同關系1件、無名合同關系1件,從中可以看出與受益人相關的案件多發生在發包關系與租賃關系當中。當然,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此種研究方法的局限性,有些案例可能沒有納入到研究范圍或者現實中的其他案例并沒有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在本文的研究范圍內,發包關系與租賃關系仍然占了絕大多數,作為受益人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在承包人或者租賃人進行環境污染時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可能性更高一些。因此發包人或者出租人在發包或者出租時,需要對可能承擔的責任進行考慮,可以在簽訂發包或者租賃合同時就環境侵權責任的承擔與合同的相對方進行約定,或者在發生污染后與受害者私下達成補償協議等方式來減輕自己的責任。與受益人相關的7件案件中,有4件屬于噪聲污染、1件屬于大氣污染、2件為水污染。判決受益人承擔責任的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在噪聲污染領域更容易發生,究其原因可能和噪聲污染的特點有關。噪聲污染具有暫時性,它不像大氣污染、水污染那樣容易在環境中積累,對受害人來說舉證行為人的過錯較為困難,此時出于對訴訟策略的考量,尋找侵權過程中的受益人相對比較簡單,因此噪聲污染類案件出現了受害人把受益人列作被告的情況。然而,受益人認為自己并不是環境污染的直接行為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因此糾紛發生后即使法院作出相應一審判決,雙方當事人仍會對判決結果不滿意從而進行上訴。

四、結論與建議

第7篇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6-043-03

中國2012年人權白皮書,首次提及生態人權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爭,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職能,在合法性基礎上,通過司法標準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從而正確引導社會行為、有效保障公民生態人權的一條重要途徑。但近年來,雖然全國各地陸續成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但運行實效堪憂。原因之一是支撐環保法庭的環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強和完善。我國的環境立法雖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為止,關于環境司法的規范卻較為欠缺,現有的關于環境司法的法律規范較為零散,專門的法律主要是侵權責任法中關于環境侵權的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關于海洋污染損賠償責任及主體等的有限規定,憲法、物權法及一些相關資源法律關于自然資源權屬和使用權問題的有關規定。“缺乏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專門法律規定,以至于對環境損害賠償的證據取得、責任認定和分攤制度等均缺乏專門的規律規定,使得環境侵權這一特殊的侵權行為和相應的法律制裁手段難以落實。”據此,本文將結合“劉某訴湖南吉首市農機局大氣污染致人身健康損害賠償案”, 嘗試從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侵權責任和救濟程序等方面,梳理影響我國環境法庭運行實效的法律基礎的現狀,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一、環境侵權實體權利基礎不明確

相對于理論界的熱鬧和國外的諸多環境權的立法實踐,我國各層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強調的是政府監管職責和各主體的義務,對各主體的權利避而不談。如《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學者們依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推導出任何人都享有環境權。但作為一個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邊界的環境權,在實際中和其他權利沖突在所難免,直接導致了環境司法過程中的體制障礙和環境障礙。如我國法院在面對環境糾紛“積極維權、慎重立案”、“對公益損害和群體性爭議,可以暫緩處理,通過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等策略選擇,無不顯示了面臨敏感的權利沖突時,“法官面臨著方方面面的壓力,下判決非常難”,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響”。

環境權在國外是由人權、發展權、生存權發展起來的為保護公民免受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的一項權利。被我國學界引入后,傳播迅速,也分歧極大。在環境權的主體,權利性質、權利內容,以及與其他權利的關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學者質疑環境權存在的意義。本文認為,環境權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后,傳統的民事權利如財產權、生命權、人格權等都難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環境問題帶來的痛苦和損失,環境權有其獨特的內涵,有存在的必要,環境權是公民要求他人(國家、政府、組織和個人)維持人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質量的權利。這種權利的邊界在不同的國家是不一致的,區別在于不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不同。美、日兩國在1969年率先對環境權進行立法,隨后在人類環境宣言的影響下,許多國家如希臘、巴拿馬、泰國、瑞典等國均在憲法中體現了保護公民環境權的有關內容。我國應該早日實現環境權的入憲,以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態人權。

二、環境侵權責任立法簡單粗放相互矛盾

關于環境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單行法規 、《侵權責任法》》均有所規定,但這些相關立法簡單粗放又相互矛盾。作為對近年來社會各方面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呼聲的回應,13年的《環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草案》與現行《環保法》相比,并無大的根本性改變,整個資源環境法學界,質疑聲音非常多。“實際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關于環境民事責任和民事救濟的規定,更是相當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約束條款被盡數刪除。”

(一)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明確確認了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已經是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共識。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就直接和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相沖突,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前述《物權法》第90條規定等等,雖然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因為環境污染危害的具體含義在環境保護法中沒有明確的界定,進而其適用范圍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權法》的該規定為例,其“與《侵權責任法》第65條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可能性。對此競合,據立法主導者解讀,應當根據不同的污染源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居民之間生活污染適用過錯責任,主要由《物權法》規定的相鄰關系解決;企業生產污染適用無過錯責任,主要由《環境保護法》等環境立法解決。但最高法院相關解讀則認為,《物權法》第90條應當依據具體環境立法予以適用。盡管這兩種解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這一問題上的分歧。”

(二)構成要件

89年《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內容“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千呼萬喚始現身的《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除增加了“停止侵害”這 種承擔責任的方式,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方面沒有什么突破。

簡單粗放的法律規定和環境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復雜性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對于基層法院的法官來說,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因其專業性強、當事人之間爭議較大和法官審判經驗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審理此類案件存在的“四難”:“ 調查取證難,事實認定難,審判理念轉變難和調解難” 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回應。具體來說,在損害事實和賠償范圍方面猶為明顯。

損害事實是確定責任的一個重要因素,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前提。從環境侵害的實際狀態看,環境侵害的過程比較緩慢,侵害的范圍相當廣泛。由于無論是環境保護法還是侵權責任法都強調,要造成危害(損害)才能要求賠償,使我國現行的法律完全喪失了環境侵權的預防功能。 同時又沒有實際和明確界定環境損害或損失的含義,即使法院認定損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從而判決原告敗訴,甚至僅支持一小部分的訴訟。

如本次研討會專題討論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開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產生的油漆惡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體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事實可能早就出現征兆了,但因為法律規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沒能維護自己的生命健康權。

另外,從理論上說,有侵害就要有救濟,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濟。環境侵權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直接經濟損失,還應當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以及潛伏期損失,同時還應當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損害。但現有的法律都明確規定的只有“直接損失”給予救濟,明顯有悖于侵權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

(三)環境侵權責任方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10種形式,其中適用與環境侵權行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前三種具有預防性,后兩種具有補救性。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只把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但相對于侵權法責任精細化的發展趨勢,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規定得也過于簡單,環境侵權的各具體狀態下應該承擔什么方式的責任沒有具體規定。

三、程序法的規定語焉不詳

程序法中涉及環境侵權救濟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環境侵權是否成立的環境損害和原因行為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在因環境污染等侵權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后又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和學說,采用了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進一步明確了加害人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實際內容,此規定也被隨后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接納。在2010年《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也采納了這些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雖然程序法中作出了很多有利于受害人的規定,但語焉不詳,在實踐中還是沒能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如根據上述規定,環境訴訟的過程中,首先應由主張方就其損害事實(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進行舉證;接著被主張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這樣仍以本文前述案例為例,2002年7月,受害人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賠償損失,只需要提供損害行為(被告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噴漆作業環境污染)和損害結果(原告身體不適,功能減退、癌變等)就可以了,關于二者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應該由被告方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來舉證,如舉證不能就必須承擔敗訴的后果,給受害的原告以賠償。但遺憾的是法院始終不采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依據筆者查閱的一些案例審理的過程,發現有些法院法官對這些規定的理解是“在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存在作出證明之后,舉證責任即轉移到被告,由被告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前述案例中的法官毫無疑問也是秉承了這種觀點的:“因無法準確界定各種癌病的起因,認定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綜上,健全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保障我國公民生態人權的基本前提,我國迫切需要法律在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責任認定和救濟程序等方面做出進一步完善的規定。

注釋:

葉小文.生態文明,人權建設的新起點.http://qstheory.cn/st/stwm/201212/t20121219_200806.htm.

從1982年起,被告開始在院內對全市農用機動車進行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噴出的油漆形成霧狀物,濃烈的臭氣飄浮在院內,污染周圍環境。劉某曾多次向當地環保部門反映情況。當地環保部門也曾于1998年7月、2001年8月,分別向被告下達過《限期治理通知書》和《環境違法行為改正通知書 》,認定被告行為給居民造成了污染,并責令被告 限期搬遷、或者將“噴漆過程在室內進行,盡量減少惡臭氣體溢出;盡快重新選址,使噴漆活動不在院內進行”。但是,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一直未依法搬遷和治理污染行為。自1992年始,北棟居民樓里的20多戶人家,先后有10人患上癌癥并致8人死亡。2000年10月,劉某被確診為罹患“非霍奇金氏惡性淋巴瘤(B細胞性)”,并從醫生那里得知:油漆中含有的有害物質“苯”是世界衛生組織確定的易發致癌物質。面對自己患病的事實和原因,以及五年無果的行政投訴,2002年7月,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 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 賠償損失? 此后,本案經歷了一審、二審及由檢察院兩次抗訴引起的兩次再審,法院裁判均駁回原告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2007年2月,當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第二次再審時,劉某已于2006年11月20日死亡。

鄒鋼,采礦損害賠償研究,中國法院網, 2008-04-01 14:44:04

郄建榮,起訴舉證鑒定艱難、環境維權難題尚待立法破解[EB/OL],人民網2005年5月20日

呂忠梅,論環境糾紛的司法救濟,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4),41-46

因為中國立法模式的原因,現在有很多單行法,像《大氣污染防治法》、《水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責任的規定很多是重復的,尤其是和環境保護法相重復,這里只重點分析環境保護法。

修改《環保法》,公民監管權不能削減.中國產經新聞報,http://sina.com.cn ,2012年10月11日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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