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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中國;贊比亞;礦業政策;法律法規;對比
中圖分類號:D947.3;DD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12-0234-01
一、中國和贊比亞礦業政策對比
近年來,贊比亞政府為了促進本國礦業經濟的發展,從而通過礦業經濟帶動國民經濟的發展與進步,贊比亞政府實施了一系列新的礦業政策。這些礦業政策主要內容是通過對采礦業的全面依托逐漸轉向出口一些增值價值較高的礦業產品。近年來,贊比亞政府制定以及實施了一系類支持礦業投資的財政激勵政策,該項政策顯示贊比亞的礦區使用費以及公司稅均低于世界其他國家。與贊比亞政府實施的礦業政策相比,我國政府實施的礦業政策則有著很大的不同。自從我國實施“撥改貸”之后,我國的有色礦山企業出現資金周轉困難以及利息負擔加重的情況,從事礦山經營的企業出現融資渠道狹窄的情況。自從1994年開始,我國的礦山企業的生產費用出現明顯增加的局面,并且從1994年的4月1日開始,從事礦山經營的礦山企業需要繳納資源補償費,資源補償費也可以被稱為計征資源稅。這些重復征收的稅賦嚴重阻礙了我國礦業經濟的發展。
二、中國和贊比亞礦業相關法律法規對比
(一)礦業權定義的不同
從礦業權的概念來看,由于其自身性質的復雜性,當前的國內外學者官員礦業權的定義還尚未達成共識。我國將礦業權主要分為探礦權以及采礦權。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探礦權主要是針對那些已經取得了我國政府以及相關部門頒布的礦區勘察許可證的企業組織,在礦區進行勘察以及開發礦產的權利。同時,采礦權也是基于取得了相關的許可之后,在我國相關部門許可的范圍內對礦產資源進行開發以及開采的權利。2008年,贊比亞政府頒布了《礦山與礦產發展法》,該項法案規定了贊比亞的采礦權是指在贊比亞的相關人員在國家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贊比亞的礦山資源進行開發以及勘探的權利,從贊比亞政府頒布的《礦業法》可以看出,在贊比亞這個國家,政府主要采取的是許可證允許制度來構成贊比亞的礦業開采制度,開采主體必須要在獲取許可證的前提下進行礦產資源的開采與利用。
(二)礦業權主體的不同
從贊比亞頒布的《礦山與礦產發展法》中的第7條規定可以看出,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或者法人團體不具備贊比亞礦業權主體資格。個人:年齡在18周歲以下的、依據贊比亞的法律判決個破產,或者與債權人之間存在債務協議的破產個人,并且違反了贊比亞的法律或者其他國家法律的個人,這些個人都沒有贊比亞礦業權的主體人資格。法人團體:在贊比亞沒有設立辦事處、喪失了公司董事或者股東資格的、違反了贊比亞《公司法》規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贊比亞政府的《礦業法》對于礦業權主體的范圍規定比較廣泛,這也是與我國實施的《礦產資源法》中規定的礦業權主體的主要不同之處。
(三)礦業權取得的不同
從贊比亞頒布的《礦山與礦產發展法》來看,可以通過礦業招標以及行政申請和行政審批的方式來取得贊比亞的礦業權證。雖然我國一些地方也采取了招標競拍的方式來將我國的礦業行業引入市場的競爭機制中,但是與贊比亞不同,我國通過招標競拍的方式來獲得礦業開采權的過程中,參與招標競拍的人有著十分嚴格的資格限制,這種資質的審查需要通過我國相關行政機關來決定。與贊比亞通過市場價格競爭的招標競拍方式有著實質性的不同。
(四)礦業權有效期和轉讓的不同
從贊比亞的《礦產與礦產安全法》規定中可以看出,贊比亞大型勘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需要延長勘察時間的可以續期1-2年,但是時間最長不得超過7年。我國的《礦產資源開發登記管理辦法》中的第7條規定,我國大型礦山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同時中型規模的礦山開發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規模的礦產開發有效期為10年。雖然我國和贊比亞在礦山開采有效期上均進行了規定,但是規定期限上卻有著很大的不同。從礦產權的轉讓來看,贊比亞的法律規定,不同規模以及不同大小的礦山所有者在轉讓自己的控股權利中,需要及時的同時贊比亞國家地質調查局部長,并且要在規定的時間范圍內通知,即30天以內。在經過礦業發展部長認定符合條件之后方可轉讓。從我國國土資源部頒布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礦業權的轉讓可以采取以下多種形式:招標和拍賣、協議轉讓、合資經營、聯合經營以及兼并經營。
三、結論與建議
從本文對我國和贊比亞礦業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對比來看,我國和贊比亞關于礦業權以及礦業轉讓等方面的規定有著很大的不同。從總體上來看,贊比亞這個國家在礦產資源的開發上,主要強調的是促進礦產資源的多元化開采發展,同時贊比亞政府還強調對環境的保護,并且在環境保護的基礎上,促進贊比亞礦產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我國可以在基于我國本土法律體系的基礎之上,積極借鑒贊比亞政府的相關規定,不斷完善我國的礦業法律法規,促進我國礦業法律法規政策的發展與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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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人為了遵守法律政策需要與法律及政策相協調。為此,時刻了解法律法規及政策就顯得尤為重要。審計的本職工作便是審核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倘若結果缺乏可靠性就必然會褻瀆審計工作。同時,也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亂,而法律法規是公正公開透明的。這就需要審計人能夠時刻了解,并加以跟進。
不同層面上都會有審計工作,就政府而言是為了規范其行為。但就這方面而言,錯報和漏報問題不容忽視,無論結果是否正確,其性質都是類似的。倘若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就在一定程度上將本職工作沒有實行到位。當然內部審計也存在,主要表現為組織內部的經營活動和內部的控制的是否適當、合法、有效,無論是金額的大小還是性質,只要它是錯報或漏報,都違反了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內部審計是為了測試對組織內部經營的適當性,從而做出的適當調整。
此外,對法律的功能做出了解,懂得法律是整個社會的調節器,就連不是必要的職位都在學習法律法規。普法是我們每一個人的必須,學會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權益,只要是公民,都是需要了解學習的,只有不斷地與社會整體相互協調才可以不斷調整發展自身。我國的法律政策設計方方面面,保障民生、社會管理、經濟協調、文化科技、生態平衡、環境保護、人口控制、資源節約等,越是涉及廣泛,越是需要我們不斷地調整是自身的學習能力,為審計工作的完美完成做好準備,就必須不斷提高自身的素養。
法律政策的解讀也有相當的重要性,只有正確解讀法律政策,才能更好完成工作。例如:某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中存在挪用的專項違規行為時,對某單位作出的審計處理中,會對罰款的審計作出處罰。但是絕大多數的審計人認為是對某單位處以罰款,但熟悉《審計法》的人知道,具體情況《審計法》都有明確提到。各地方各部門應該不斷細化解讀能力,視為自身審計查核的方向。倘若細節無法了解,勢必會對結果造成一定的誤解,更不利于結果的審視。為了加快審計工作,需要每一位審計人員的對有效信息的合理解讀,能夠適當地讀懂甚至是讀透徹必要的法律政策,并簡單清晰將之處理,生動形象的表達出或合理利用。
所有的審計人都需要明白,審計工作者學習法律法規是審計機關的核心,同時也是審計業務的有力武器。法規解釋是有關權威部門的具體說明,審計人學習法律需要做到真學習,逐步克服斷片取義,審計人員能夠真正懂得法律法規才是更為重要的一步,如果沒有深刻理解,反而隨意解釋必然會出現偏頗,進而對審計工作增添風險,進而有可能會導致工作的失敗。審計人員在日常工作中會不可避免地面對法律問題,因此需要熟練地運用法規及政策,倘若沒有將真懂和真學這兩個前提落實到位,工作難度就會很大。因此,審計人員學習法律、法規及政策具有必要性。
1.世界經濟發展的趨勢。世界經濟發展至今已經越過工業化、信息化時代步入了低碳化。英國政府在2003年發表《我們未來的能源:創建低碳經濟》的能源白皮書,是世界上首次提出“低碳經濟”概念。針對低碳經濟發展,設立一個清晰目標。2050年建成低碳經濟社會,為實現該目標,英國出臺不少政策,如氣候變化稅、碳信托交易基金,可再生能源配額。日本為發展低碳經濟限制本國高耗能產業發展,鼓勵高耗能產業轉移國外,并針對成品制定出嚴格的耗能標準。美國在2007年出臺《低碳經濟法案》,并提出創建低碳經濟的10步計劃,對可再生能源實行稅收減免,提供貸款擔保、經費支持的優惠政策。除以上幾個國家外,不少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對低碳經濟發展方面做出了積極貢獻和努力,并且低碳經濟的發展已經成為國際社會主流的戰略地位選擇。2.應對氣候變化的現實選擇。全球氣候變暖下,我國氣候也深受影響,連續多年出現暖冬現象,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層出不窮,生態環境惡化、海平面上升、沿海地區經濟發展受到威脅。據相關數據預測,2030年我國海平面將會上升10~15cm,最終導致洪水泛濫的機會增大,氣候變化使得生活環境不穩定,對農業生產造成一定影響。可以說,面對未來氣溫升高極可能導致一系列的嚴重后果,低碳經濟的發展已經成為當下的當務之急。3.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選擇。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的攻堅時期,工業化、城市化、現代化發展迅速,大規模的建設仍在如火如荼的進行,能源的大需求量難以改變。長久以來,以煤為主的能源消費結構給我國帶來嚴重的環境問題,其中我國90%的二氧化碳、88%額的二氧化硫及75%的煙塵都是由燃煤所排放的,并且這種以煤為核心的能源結構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不斷加大。鑒于此而言,低碳經濟的發展是實現我國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選擇。
二、我國低碳經濟的政策評析及法律框架規制
1.低碳經濟政策調整現狀評析。當今,我國關于促進和保障低碳經濟發展而出臺的政策數目較多,國務院在2007年、2008年分別發表了《關于加快發展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7號),《關于加快發展服務業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2008]11號)。加快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緩解能源資源短缺的瓶頸,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實現低碳發展具有重要的根本性作用。此外,地方相關部門針對地方現狀制定了地方性的產業政策,對國務院辦公廳的具體要求貫徹落實。國家發改委在2010年《關于開展低碳省區和低碳城市試點的工作通知》,隨后在廣東、遼寧、湖北、陜西、云南及深圳、廈門、南昌、貴陽、杭州、天津、保定等“五省八市”開展低碳經濟的試點工作,并且明確指出積極應對環境、氣候變化。可以說,這不僅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戰略,還是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及經濟結構調整的重大戰略機遇。當今,立足國情,從實際出發,綜合規劃,統籌建構,依照科技進步完善體制機制,加強推廣,努力構建低碳經濟為特征的產業體系及消費模式。“五省八市”這一試點城市依據自身狀況,編制低碳經濟,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及利用。2.低碳經濟法律調整現狀。低碳經濟發展中最為基本的關鍵是碳排放量的減少,我國減少碳排放方面的相關法律主要集中在環保立法、能源立法及生態立法中。2002年,國內通過《清潔生產促進法》這一法律中淘汰落后的產能,促進產能過程中的低碳化及清潔化,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2009年,修正案的通過,加強開發管理可再生能源,挖掘資源潛力,如:對非化石燃料進行挖掘。《節能能源法》對能耗降低、節能加強提出了詳細意見,并為保護、改善生態環境,減少能源排放,提出了新的見解。《循環經濟促進法》高效化、減量化的促進資源開發利用,減少了溫室氣體的排放,出臺關于大氣污染、水污染等相關的法律。其中,2009年《關于應對氣候變化的決議》中表明中國需要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觀點、主張及立場,制定出相對完善的法律法規。可以說,這些法律的頒布最終形成了我國低碳經濟的法律框架體系。
三、我國亟需發展低碳經濟的迫切性
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必經之路是積極使用和推廣可再生能源。當今,全球氣候變暖的情況下,低碳經濟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為基礎,可以說,當今大力發展低碳經濟已經成為共識,國內外當今所處的現實情況也決定低碳經濟發展的迫切性。我國當前能源消耗嚴重,效率低下,環境能源問題的突出已經不能夠持續支持我國可持續進程的發展,中國作為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能源產量居世界第三,能源消費位居世界第二。我們作為一個能源消費大國,煤炭消耗總量近全球的一半。2008年,中國環境和發展合作委員會《中國生態足跡報告》其中,報告指出,資源已經超過自身生態系統所能夠提供能源的兩倍以上。針對我國高速度經濟的發展而言,其付出的代價也是慘痛的,高投入,高消耗。我國整個社會可持續意義較為薄弱,市場信號的傳播具有一定的誤導性,因此導致眾多市場主體追求會誤導或者相對短視的事務,其中自由市場就會對社會資源造成大量的浪費。當今,我國能源效率與發達國家相比差距大,利用率低。主要原因是因為我國產能機構水平低,技術水平不高,管理水平不高。經過調查顯示,我國處于工業化、城鎮化發展初期,高耗能產業在經濟發展中占據較大比重,轉變能源消費方式提高能源效率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工程。當今,我國能源利用大力能源消耗會引起嚴重的能源環境問題,嚴重制約我就經濟社會的發展。當今,媒體消費占我國一次能源消費的69%,高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國粗放型的經濟發展方式。以煤炭為主的能源消費給社會環境帶來不少問題,使得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受到嚴峻挑戰。我國主要的大氣環境污染,多數懸浮顆粒來自煤炭。城市環境不斷惡化下,生態破壞范圍擴大。當今的現實表明,低碳經濟的生活方式,極大推進低碳經濟形勢發展。我國想要實現從黑色發展模式向綠色發展模式,從高碳經濟向低碳經濟的轉變下,中國低碳經濟發展之路面臨諸多轉變。可以說,從我國能源結構而言,我國低碳能源資源的選擇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它對能源技術和環境污染的治理變化都提出較大挑戰。此外,城鎮化、現代化及工業化推動中國發展,使得我國能源需求加快增長的發展階段。當今,我國大規模基礎設施建設不能夠停止,這使的能源消費持續增長,確保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升,但又重復西方發達國家為謀求經濟發展而出現的老路。我國當今經濟主體是工業,因此,能源消費主義聚集在工業領域,我國工業生產水平落后,加重中國經濟的高碳特征。當今,低碳經濟發展有利于緩解資源與環境之間的矛盾,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低碳經濟的發展是我國公民必須具備的責任擔當,同時也是持續發展,經濟發展模式轉變的難得機遇。
四、低碳經濟發展中政策與法律規制的完善
一、制約信托公司發展的法律政策瓶頸
(一)個別信托法規缺乏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十條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而直到目前,由于缺乏配套的登記機制,信托財產登記始終無法實施;又如《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規定“委托人為合格投資者”,而合格投資者定義為“(一)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目前,由于我國信用體制尚未建立,在實際操作中對自然人取得“真實的”收入證明難度很大。
(二)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發展受到營銷政策和營銷渠道的限制
根據調查情況來看,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發展在政策方面,主要受到信托合同份數、金額起點和營銷渠道、營銷方式等方面的制約。
(三)金融機構間信托業務監管政策各異,使信托公司代人理財的本業優勢受到了侵害
目前,我國金融機構從事信托業務的不僅有信托公司一家,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紛紛推出了“委托貸款”、“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開放式投資基金”、“分紅保險”等一系列不同形式的理財業務品種。這些業務雖然名目繁多,但究其實質,都是地地道道的公募信托業務。由于監管部門之間的溝通、協調不足,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對各自的監管對象分別制定“游戲規則”,對同質信托業務實行尺度各異的監管標準,不同金融機構在信托市場上難以公平競爭。由于監管政策的不同,同樣是代人理財業務,市場準入政策明顯不同。
(四)信托財產登記制度和信托產品流動機制的缺失,制約了信托公司業務開拓
由于信托法規配套制度的不健全,致使信托公司業務發展缺乏制度保障。最突出的就是信托財產登記制度和信托財產流通制度的缺失。如在辦理信托財產登記中,由于沒有明確相關政策規定,致使充當信托財產的股權、設備等無法登記,這使得原本是信托公司優勢業務品種的財產信托難以發展。根據現有法規,信托受益權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而信托合同不能分割,只能整體轉讓。一些融資規模大的集合資金信托項目,尋找交易對手的難度將更大。由于信托產品流動性差,不僅影響了信托產品的創新、升級,也嚴重影響和制約了信托公司業務的進一步發展。
(五)對于各類損失準備,銀監會、財政與稅務相關政策不協調,信托公司納稅負擔過重
一是對于計提的各類損失準備稅務部門不允許稅前列支,需進行納稅調整,從而造成信托公司稅負過重。根據《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2第4號)第5條“允許在稅前扣除的呆帳準備=本年末允許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余額×1%-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余額”,即,對信托公司提取的專項損失準備,稅務部門只允許稅前提取風險資產的1%,剩余的各項專項減值準備必須進行納稅調整,即需要繳納33%的所得稅。即提的準備金越多,繳納的所得稅就越多。二是稅收政策不明確,重復征稅問題突出。目前,我國信托業務重復征稅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按照《信托法》和現行的稅法,在財產信托中,委托人將資產委托給信托公司,伴隨著產權的轉移,信托公司要交納一定的契稅、營業稅、印花稅。而當信托合同終結,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把資產還給委托人時,再次發生了產權轉移,又需繳納一次契稅、營業稅、印花稅;另一種是信托公司營業稅中已包含給付信托受益人的收益部分,但在完稅中卻存在重復納稅問題。
(六)信托業務監管收費不盡合理,信托公司負擔過重
目前,金融監管部門對信托公司分別按資本總額、自有資產總額和受托管理的信托資產總額征收監管費。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財政部關于銀行業機構監管費和業務監管費標準的通知》(發改價格[2004]1663號)精神,“收取的銀行業機構監管費和業務監管費收費標準為,機構監管費按被監管機構上年末實收資本的0.08%收取,業務監管費按被監管機構上年末資產總額分檔定律累加計收”。信托公司認為,信托資產屬于受托代管的資產不應列入收費范圍,監管部門擅自擴大了收費范圍。
另外,即使征收監管費也不應與其他金融機構一刀切,應該實行差別收費標準。因為,目前就銀行最新利率計算,一年存、貸款存利差為3.33%(4.14-7.47),而信托公司實現的信托利潤90%以上分配給了委托人,扣除發行成本以外,信托公司所剩無幾。在信托利潤率極低的情況下,與商業銀行實施相同征費標準,明顯有失公允。
二、改善信托公司規范發展法律政策環境的幾點建議
(一)從科學發展觀出發,制定出符合信托公司實際的法規制度
國家有關部門和銀監會在制定信托法律法規時要從信托公司的實際出發,改變政策法規由上而下制定的通行做法,一項法規政策的出臺要反復聽取基層監管部門和信托公司的意見,特別是要客觀地對待各地信托公司的差異性和特殊性,要做必要的可行性論證,要維護信托法規制度的科學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同時,要建立政策調整機制,增強政策的動態自我修復功能,即政策要根據市場的變化作出相應調整。
(二)實施科學分類,給予資質優良的信托公司以廣闊的業務發展空間
目前,信托公司面臨的監管政策總體偏嚴,這雖然與個別公司的不規范經營有關,但決不能由于個別公司的違規經營給正在發展中的整個信托業帶來信任危機。要改變以往“一人感冒,全家吃藥”的做法,切實做到“扶優限劣”。當前,監管部門最主要的任務是解決好信托公司規范與發展的關系問題,要兼顧信托業的生存、發展和創新,樹立“以人為本”監管理念,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監管工作。要按照“分類監管、區別對待、扶優限劣”的原則實施科學分類,為資質良好的信托公司“松綁”,出臺實質性的優惠政策,為其提供寬松的業務空間和創新空間。
(三)因地制宜地實施區域監管政策
金融的發展離不開經濟。就目前全國信托公司情況來看,54家經營正常的信托公司發展極不平衡。經濟發達地區的信托公司受當地經濟的影響發展較快,中西部地區信托公司發展則較差。在此情況下,實施同一監管政策就不夠客觀公正。目前,國家的總體經濟發展規劃無不體現著因地制宜的區域性政策。據此,我們建議銀監會和國家有關部門,對少數民族、邊遠等經濟欠發達地區的信托公司實行區域優惠政策,適當放寬市場準入條件,并實行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并根據經濟環境的變化適時調整、更新。以給經濟欠發達地區信托公司以休養生息的機會。
(四)銀監會要加強與國家財政、稅務、工商等部門的溝通,減少信托法規在實際操作中的障礙
一是針對信托公司目前發展狀況,適當減免信托業務監管費。二是針對信托公司專項準備計提比例高、金額大的問題,協調稅務部門,對信托公司計提的專項準備金全額予以稅前扣除。三是協調稅務部門制定和完善與中國信托業特點相適應的稅收法規制度,明確每一信托環節的納稅主體,避免對信托業的重復征稅。四是要協調工商管理部門解決信托財產登記問題,創建信托產品交易平臺和流通機制,增強信托產品流動性。
(五)放開自然人人數、金額起點等政策限制
對于信托公司開展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是“公募”還是“私募”,“一法兩規”并沒有明確規定,我國目前尚未正式制定相關法規明確關于私募和公募性質信托業務的不同監管辦法。因此,為了體現“扶優限劣”的監管原則,我們建議在監管分類的基礎上,允許分類優良的信托公司突破合同份數和金額起點等限制,并實行公募和公開營銷宣傳。同時,放開信托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政策約束,以利于信托公司進一步開拓信托業務。
(六)要加強對信托理論知識的普及和宣傳,克服信托公司被社會邊緣化的危險
一方面,地方政府、監管部門要積極引導社會各界認識信托公司、熟知信托業務,允許信托公司加強信托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提高投資者對信托知識的認識,努力培養信托客戶群和合格的投資者,以促進信托公司全面發展。另一方面,信托公司要利用信托的功能優勢,積極為地方經濟建設服務,廣泛宣傳信托知識,努力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社會地位。
(七)建立統一的市場準入監管制度
針對各金融機構開展的同一理財業務在準入制度各異的現狀,建議銀監會溝通不同的金融監管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一信托產品準入和監管標準,使不同的金融機構在開辦同質業務時,處于同一監管框架和監管標準下。從而使各類金融機構的理財行為能夠統一規范,競爭公平有序,確保我國金融業的和諧發展。
(八)建立化解信托業務風險的基金和保險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出臺實施后,公路路政執法從此實現了有法可依的新局面。之后,相繼出臺了《江蘇省公路條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路政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這些法律、法規、規章的出臺既說明了公路事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也說明了國家、交通部、江蘇省對公路工作的重視和關心,尤其這些法律、法規、規章為公路路政執法提供了強大的法律保障,路政執法人員從而可以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路產、維護路權,讓安全、暢通、便捷的公路為國民經濟的騰飛添油加勁。伴隨著我國法制進程的加快,廣大群眾法律意識的增強,在實際路政執法工作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路管理條例)、《江蘇省公路條例》(以下簡稱省公路條例)不同程度的暴露出立法的不完善,尤其表現在具體路政執法工作中可操作性還有待完善,立法的不完善給路政管理工作帶來的困繞主要表現以下三方面:
1、法律法規本身的缺陷,使得部分路政管理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翻閱公路法、公路管理條例、省公路條例,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即“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公路’是指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遂道。‘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樹木、專用房屋等。”不難看出“本條例以下用語的含義”若引用到公路法、省公路條例上難免有張冠李戴之謙,更為關鍵的是公路的定義忽略了路肩,導致在公路法、公路管理條例、省公路條例上對公路及公路用地上的管理尤其是禁止性規定在路肩管理上就變成真空。然而,實際工作中在路肩上埋設管線、建設構造物、設立非標、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擺攤設點等損壞、占用路肩影響公路行車、安全暢通的行為時常發生,而路政執法人員長期以來對路肩的管理參照對“公路”的管理。也曾遇到“叫真”的當事人在路肩上擺攤設點,當執法人予以取締時,當事人要求執法人員出示法律依據。
公路用地以及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均以“公路邊溝外緣起,沒有邊溝的,從公路坡腳線外緣起”開始劃定,且公路用地權屬不明,當遇到沒有邊溝且坡腳線不明的路段尤其公路征地不到位時,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很難劃定。如下面三種情形:一是在實際公路建設尤其普通公路建設中邊溝建設往往因公路一側或者兩側距公路油路邊緣或路肩外緣距離不等的自然河、溝、渠或群眾灌溉渠而取代不需要建設的地段;二是高路堤地段(沒有邊溝)坡腳線外緣連接著農田或宅基地的地段;三是穿越村莊、集鎮地段與公路連接的既無邊溝也無坡腳線的地段。這三種情形的公路用地便形同雞肋,且建筑控制區的劃定更是讓執法人員很難把握,實際操作中十分棘手。管理得不好,路政人員將面臨被投訴,執法機關面臨當被告,放棄不管,公路路肩以外堆積、擺攤設點、亂建、亂搭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和公路環境,對于公路將來改造、拓寬和可持續發展,將畫上一個沉重的感嘆號。
2、立法中對路政執法的手段設定單一,力度太軟
路政管理機構作為路上執法的主力軍之一,在路政管理中對損壞路產、侵犯路權的人的管理手段,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責令恢復原狀”、“責令限期拆除”,對車輛的管理手段為:“責令其接受檢查”、“責令其暫停行駛”、“可以中止其運行”。以上行政措施的“責令”是以口頭方式還是書面,沒有一部法律、法規予以明確,若書面,至今還沒有與“責令”相配套的文書。如今基層各大隊均采用自制《整改通知書》,這種方式起到了一定效果,但自制文書沒有法律嚴肅性,上了法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得而知?上述行政管理手段均為執法人員發出責令信號,由當事人完成實際工作,這種管理方式與當今社會法律的自覺性有很大出入,對于惡意違法、有意逃避的當事人履行起來相當困難,若采取行政處罰(處理)的一般程序,使用《違法行為通知書》,對于一些事件小危害大的違法行為未免小題大作,且對其當事人實施罰款的可行性不大。
當事人出現拒不接受檢查、不履行執法人員對其責令履行義務的,除對非標和違章建筑有“愈期不拆除,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的規定和《江蘇省公路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三)、(四)、(五)、(六)項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愈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采取措施恢復原狀”的規定之外,沒有其他行政措施。況且這種“采取措施恢復原狀”是否屬強制措施沒有明確,對采取措施造成當事人的損失由誰負責沒有明確。如對在公路上打谷曬糧影響公路暢通的違法行為,難道是讓路政執法人員將公路上的糧食一袋一袋裝好,堆放公路用地以外嗎?對在公路上擺攤設點最終形
成的馬路市場又采取什么合法的措施呢?筆者對公路環境整治時遇到執法人員采用鏟車對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的違章堆積進行清理時,當對已下達過《整改通知書》,當事人仍堆放在公路用地范圍內的舊磚頭和瓦進行清理時,當事人隨后要求對其損壞的磚頭和瓦進行賠償。今年“麥莎”臺風過境我縣,路面上的斷枝、倒樹嚴重阻礙公路暢通,當路政人員對倒在路上的大樹用油鋸進行切割分段清理后,樹的主人出來要求對其鋸斷的樹木進行賠償,最后,路政人員只得出錢賠償。3、缺乏統一的公路路政管理實施細則
法律、法規的制定應附以實施細則與其配套。1988年交通部第十號令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這個27年前的實施細則顯然已跟不上時代的步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7條第四項一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導致全國路政管理模式不統一,全國上下沒有統一的路政執法實施細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各自為政,自行一套。為了達到有效管理的目的,有的省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公路法的基礎上進行了拓寬、細化,出臺了一些路政管理條例,其中有的條款十分有指導意義,值得我們借鑒。
行政執法人員嚴格、公正執法是維持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有序、扎實、健康、高效運轉的保障。路政執法人員是保護路產,維護路權,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不可替代的隊伍,對于具體執法人員要求應該是令行禁止,執法人員在具體執法過程中對什么樣違法行為就應有相應的處置方式或手段,而這種方式或手段必須是有效的、可行的,能夠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危害最終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而現行法律、法規給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有的條款甚至讓執法人員感到困惑。比如,限期改正中的“期”沒有細化,哪些違法行為整改期限是多長沒有明確,當事人在整改期內出現安全問題路政部門是否還承擔連帶責任?公路法、公路管理條例、省公路條例在處罰數額上較大,動輒成千上萬,而實際處罰很難實施,沒有細化的標準。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權過大,往往導致社會對路政執法的可信度、權威性產生質疑,最終自乏身價。而對一些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行為往往缺少有效的制止和當場消除違法行為的方式。同樣的違法行為不同的執法人員可能出現多種不同處理結果,而這些結果均是不同的執法人員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結果,這種局面顯然與立法存在偏差。如在公路上違法堆積物品,影響公路暢通的違法行為,通常會出現至少4種執法行為:一是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事實已停止)、當場予以清理(當事人是否清理不監管);二是對當事人做詢問筆錄,勘驗筆錄,下達處以1000元罰款、限其三天(或多日)改正的違法行為通知書;三是執法人員現場清理;四是當找不到物主,在堆積物上張貼《整改通知書》。因此統一、可行、完善的實施細則對路政工作指導意義可見一斑,不可輕視。
隨著法制進程的加快,群眾法律意識增強,執法隊伍素質的提高,文明執法與人性化執法的呼喚。如何讓執法人員在嚴格執法和人性化執法之間尋求最佳接合點,這就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規相配套。這既是保護執法人員也是提高執法隊伍形象的關鍵。一些野蠻執法、粗暴執法、不文明執法、以及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執法行為將被投訴,被行政復議,被行政,甚至敗訴。筆者通過學習其他地區有關路政管理的法規、規章并結合基層工作實踐,針對當前法律、法規不完善導致部分地區尤其我市路政存在的執法難、難執法的境況,提出幾點完善我省法規、規章工作和提高路政管理水平的設想和對策思考。
1、正面面對法律、法規存在的漏洞,并進行完善
公路法以及此后制定的一些法規、規章,對公路法中出現的問題、漏洞、甚至矛盾均采取回避的方式,沒有勇敢的、認真的進行查漏補缺。
漏洞之一:公路的定義中“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表達,注定了路政管理工作只能在公路部門驗收認定之后進行。而一條公路在規劃放樣完畢到驗收結束期間路政管理工作就出現銜接不上的問題,若在此期間出現在建筑控制紅線內進行建筑以套取國家賠償資金,公路部門不但損失很大,而且事后會同國土、城建、水利以及地方政府進行管理時效果往往不大。建議參考《青島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追加“已建成但未經驗收或者正在建設,或者批準建設尚未施工的公路,其建筑控制區的范圍,按前款規定執行。”
漏洞之二:明確路肩、邊溝范圍內的管理。邊溝作為公路的排水設施,若僅限危及其安全或不得損壞還不夠,一旦出現在邊溝上進行架樓板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擺攤設點、設立非標等行為在管理上便失去法律依據,而這些行為確屬侵犯路權、影響公路暢通和可持發展的問題。建議:對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的管理改為“公路至公路用地范圍內”,相應的非標及建筑控制區管理條款增加“公路至”字樣,明確范圍。
漏洞之三:完善對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區的規定,結合我省公路建設實際情況,對其準確劃定范圍,并會同國土部門埋設公路界樁,尤其確定對公路用地權屬。如《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規定》第十六條對公路用地追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公路用地尚未確定權屬的,交通主管部門應會同土地管理部門進行清理、勘察、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權屬。”或《貴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新建公路時,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用地應當同時征用;改建、擴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應當辦理用地手續。
漏洞之四:公路作為國民經濟重要基礎設施之一,公路沿線的地方政府對路政工作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公路環境整治、集鎮段管理、平交道口的設立,規劃新建村鎮、開發區、廠、礦、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筑群方面沒有地方政府支持,路政部門難以應對,建議增加相應條款同時完善相應的法律責任。
2、增加路政執法的可行性手段、方式和力度
路政管理點多面廣,管理對象復雜,單純的“責令”顯然顯得有些蒼白,對于那些拒不配合調查處理或對其責令要求自之不理,陰奉陽為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以及嚴重損壞路產或侵犯路權的行為應增加、完善有效的處置手段和力度。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出臺后,使得公路部門成為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基石,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的禁止性規定如擺攤設點、堆放物品、設置障礙等違法行為的管理只有公路法、公路管理條例、省公路條例內有具體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對上述公路環境方面的管理規定,這說明維護公路安全、暢通的責任落到路政管理的肩上了,而對這種管理沒有
強制措施或不采取有效手段予以及時消除危害,一旦造成安全事故,路政部門的行政不作為就凸現出來。應此迅速、及時、有效地消除違法行為是路政管理的根本宗旨,也由不得過多限期改正和路政人員只單純的發一些“責令”的指令就完成任務,關鍵是監督執行以及強制執行。而在日常路政執法工作中,路政人員往往不得不采取一些校仿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或其他省市路政同行的執法措施,譬如:沒收擺攤設點的工具,強行清理路障、消除危害行為,對損壞路產、侵犯路權的行為采取變相扣其物品、證件,甚至扣車的方式達到賠償國家路產的目的。這些執法由于沒有法律依據往往被打上違法執法的烙印,導致執法人員和行政機關被投訴、行政訴訟、行政敗訴、甚至執法人員待崗、下崗。加之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交通行政執法過錯追究、執法人員管理辦法等相關監督制度完善,大部份執法人員為明哲保身,往往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建議:提請省人大增加路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力度。如參考:《貴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車輛行駛公路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或超限運輸車輛拒不接受檢測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立即停車,接受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調查、處理后應當立即放行車輛”;《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駕駛員行車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公路路產損壞不接受處理或者賠償損失在1000元以上當場又不能處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對其采取暫扣車輛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決定,待處理完畢后立即放行、還證。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開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省交通行政管理機構開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發的暫扣憑證。因暫扣車輛、駕駛證、行駛證造成的損失由過錯方承擔”;《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使用的物具”。以上兩種設想可以通過修改公路法、公路管理條例、省公路條例或者制定《江蘇省公路管理實施細則》以及增加司法解釋等方式實現,但就近期而言可行性不大,隨著行政訴訟案件尤其敗訴案件的增加,勢必要被提到議事日程上。
3、制定統一的實施細則或指導意見。
江蘇省交通廳于1997年、20__年分別制定了《關于注意解決當前交通行政處罰工作中若干問題的通知》、《交通行政執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這兩份規范性文件為指導基層執法工作尤如點燃了一盞明燈,在行政處罰(處理)主體的認定、證據的收集、處罰依據的適用上很有實踐指導意義,但在行政措施的操作和強制措施的使用上不夠明確。如:對采取“責令”行政措施使用的文書沒有明確,《交通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路政管理條例》第六章上需要使用的《強制措施告誡書》、《路政強制措施決定書》等文書至今還未投入使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沒有統一的規范和流程,尤其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大型非標、違章建筑物、擅自埋設管線、電纜及穿越公路頂管施工這些嚴重違法行為的行政強制措施運用上若采用一般處罰(處理)流程,一套文書一下,這些工程已經結束,甚至有的投入使用,再必然遇到阻力,送至法院執行,各方面的關系、人情以及法院執行力度上的原因,最終導致拆除計劃流產。建議:1、為避免當事人的損失擴大,以及路政工作健康開展,在行政措施的操作、強制措施的使用上,省廳應會同省法制辦、省高院進行近一步探索,在時間上,尤其在違法行為開始初期或發現違法行為的初期能夠果斷采取措施或強制措施中止違法行為或消除違法行為,從而避免損失擴大化,提高路政執法的嚴肅性、權威性。2、建議對《交通行政執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6條“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設置障礙,經交通執法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愈期仍不改正的,交通執法單位可以采取適當措施,對擺設的攤點、堆放物品、設置的障礙,予以清理”的“期”、“適當措施”予以一定明確,以指導實際執法操作,打消執法人員的顧慮。3、集鎮段、城區段公路管理存在著多頭管理、職責權利不分,部分縣市對集鎮段、城區段有管理權限的部門還存在有利則爭、有責便推的現象,導致集鎮段、城區段兩側非標林立、擺攤設點嚴重,車輛一到集鎮段、城區段便出現“腸梗塞”建議省廳提出集鎮段、城區段公路路政管理指導意見。4、實施細則或指導意見應廣泛聽取一線執法人員和文書制作人員的想法、意見和建議,以便有針對性的解決執法中遇到的問題。實施細則或指導意見向下傳達或組織學習時應采取省市縣一條線的組織方法,避免實施細則或指導意見的根本精神或要領經多人多版本的傳達而走形,甚至產生歧義。
4、試行路政、法院結合執法模式
無論是執法中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還是遇到行政訴訟案件,路政機關加強與人民法院的聯系已勢在必行,為此爭取人民法院的配合不容忽視。筆者的路政、法院結合執法設想,也就是針對部分地區遇到的執法難、難執法的實際困難局面,由市交通局牽頭、各單位主動爭取當地法院行政庭的配合,并建立協作機制。即:平時多請法官們指導依法辦案,提高路政人員的業務素質,當遇到執法的難點以及重大路政案件先期與法院溝通、咨詢,對于長期困擾路政管理的執行難問題,由路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先進行行政處罰(處理),結案后對拒絕執行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自被執行人法定期屆滿之日起180日內交由法院強制執行。從根本保證件件案件有落實、有結果,這對于樹立路政執法的威信和推動法制教育、宣傳都將起到很好的作用。
5、完善獎懲考核制度,提高路政人員的敬業精神
11.駕駛報廢拖拉機上路行駛的,如何處理?
答:《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收繳拖拉機,強制報廢,并吊銷駕駛人的拖拉機駕駛證。
12.駕駛未經批準、擅自改裝農業機械的如何處理?
答:《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39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以100~200元罰款。
13.駕駛未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如何處理?
答:《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暫扣15天駕駛證。
14.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未懸掛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如何處理?
答:《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44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20~50元罰款,可以暫扣農業機械。
15.未取得農業機械駕駛證或者被依法吊銷、暫扣駕駛證期間駕駛農業機械的如何處罰?
答:《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500元罰款。
16.駕駛與駕駛證上核準的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的如何處罰?
答:《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44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50~100元罰款。
17.酒后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耕整機上路行駛的如何處罰?
答:《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44條第四款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200~500元罰款,可以并處暫扣15天駕駛證。
(二)農機維修行業管理
18.農機維修行業由哪個部門管理?
答:《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管理工作,對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
19.對從事農機維修的人員,有什么要求?
答:從事農機維修的人員,必須經過技術培訓考核,取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持證上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實行初級、中級、高級制。
20.什么是農機維修經營者?對農機維修經營者有何要求?
答:農機維修經營者是指從事農機維修的維修單位或者個人。農機維修經營者必須向農機部門申請,取得相應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農機維修經營者必須按核定的技術等級,承攬相應的農機維修項目,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自治區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標準,確保維修質量,對維修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對維修質量不合格的應當無償返修,因維修質量不合格,給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負責賠償。
21.申領《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應提供哪些資料?其等級如何劃分?
答:申領《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應當向縣級以上農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1)農業機械維修申請表和資信證明;(2)農機維修場地使用證明文件;(3)主要儀器、機器設備清單;(4)主要從業人員的技術職稱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農機維修經營者,根據其不同經營種類、項目、范圍和相應的設施、設備、資金、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開業條件,劃分為一、二、 綜合維修和專項維修四類。
22.什么是一級綜合維修經營者?一級綜合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關鍵詞: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法律責任誠信體系自律法人治理
近年來,上市公司的涉案事件頻頻曝光,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一時間,對于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問題討論越來越熱烈。本文就注冊會計師在我國的發展情況;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內容;目前的主要癥結;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的法律責任的規范和發展進行闡述和探討。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主要內容
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主要內容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這些規定散見于《注冊會計師法》、《會司法》、《證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具體內容如下:
1.注冊會計師的行政責任。《會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企業停業,吊銷直接負責人員的資格證書。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的資格證書”。《注冊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撒消。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業業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股票的發行或上市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股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所買賣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做出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
2.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為了明確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下達了四個司法解釋,即法函199656號、法釋199710號、法釋199813號和最近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前三個司法解釋文件是針對注冊會計師驗資賠償責任而下達的,對如何確定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金額進行了說明,這三個文件是針對所有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是對《證券法》中上市會司虛假陳述責任承擔規定的落實,但規定了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行為,須經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結構調查并作出生效處罰決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必然受到這個司法解釋的約束。
3.注冊會計師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等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構役,并處罰金;前款規定人員如索要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款人員如果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的,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注冊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會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和二百零二條都規定了注冊會計師的違法行為如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0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規定了追訴標準,即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給國家、公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的直接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造成惡劣影響的。該追訴標準時《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款中介機構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案也規定了追訴標準,即中介機構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給國家、會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的直接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造成惡劣影響的。這些法規明確規定了注冊會計師的刑事責任追究程度。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范圍的正確認識和界定
注冊會計師在執業的過程中會受到當時的法律環境、社會環境、本身的閱歷、業務水平、自身的道德標準的影響,盡管注冊會計師由于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而承擔法律后果,但是在探討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時應對主觀或故意還是客觀或過失應該有一個正確認識和界定,同時還要分清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的界定。具體內容如下:
1.分清過失和欺作。過失是因為在一定條件下,缺少合理的執業謹慎。而欺作是以欺作和坑害他人為目的的故意行為,也稱為注冊會計師舞弊。不良動機是欺作的重要特征,也是欺作和過失的重要區別。注冊會計師對于過失和欺作均應承擔責任,但承擔的責任的類型和程度不同,受到的懲罰輕重不一。客戶在指控注冊會計師給自己造成損失時,應能夠證明出具的審計報告與自己的損失有直接的關系。這個證明可以由專家鑒定委員會(一般由會計人員、審計人員及司法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作出,對于過失有無,過失和欺作作出可信的界定,以利于有關部門作出公正的判決。
2.分清過失和重大過失。普通過失和重大過失同為過失,但程度不同。普通過失通常是指沒有保持職業上應有的合理的謹慎。重大過失是指連起碼的職業的謹慎都沒有保持,注冊會計師沒有按專業準則的主要要求執行業務。正確的界定有利于量化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
3.分清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是不同的概念。注冊會計師的審計責任是會計責任的延伸,而很多人卻常常忽視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責任,只重視審計責任。甚至將企業的興衰成敗都規咎于注冊會計師。這種現象助長了企業管理當局的僥幸心理。事實上,注冊會計師受審計手段和成本的限制,又缺乏行政和監督權,只能憑經濟鑒定來驗證企業編制的會計報表是否符合會計上要求的合法性和一貫性原則,是否正確完整,不可能作出100%的保證,也不可能對會計報表的遺漏和差錯負全部責任。通常,注冊會計師認真執行了審計程序后,在出具審計意見時會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合理確信”等謹慎用語。但審計報告的使用者以為審計意見書就是保證書,也就是注冊會計師作出了書面的承諾,就應負全部責任。這種認識上的誤區加深了雙方溝通的難度,使注冊會計師陷入窘境。
三、我國現行規范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背景環境及相關法律的完善
我國的注冊會計師行業是一個年輕的行業,與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相關的法律前文已經闡述。筆者就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背景環境及現行規范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相關法律的完善談一些個人的看法。
1.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背景環境。眾所周知,我國的注冊會計師行業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起步晚,起點低。在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過程中,注冊會計師所從事的審計事業也在不斷進步和發展,其間產生了相應的改革成本和規范成本,這不是注冊會計師本身所能控制的,而是隨著社會經濟、法律規范、政府干預和市場規范程度等因素的變化而產生的。尤其是在獨立審計準則頒布之前,社會公眾葉上市公司的財務狀況比較關心,政府的監管部門卻沒有這方面的需要。所以,一旦發生會計報表的錯報和漏報,社會公眾怨恨的矛頭就一致指向注冊會計師。這一方面反應了社會公眾葉審計行業的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會公眾葉審計作用的理解存在誤差,認為審計工作可以揭示公司內部的所有錯誤和舞弊,事實上審計工作達不到這樣的要求,也不具備這樣的作用。因此,討論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時脫離當時的社會經濟環境和注冊會計師的影響力是不公平,也是不負責任的。企業經營失敗時,由于對法律責任的分擔問題缺乏明確細致的規定,人們往往不向企業管理當局討說法,而是向似乎具有實際賠償能力的注冊會計師轉嫁責任,要他們買單。這也慫恩了企業管理當局極力粉飾財務報告,推卻責任的不良企圖。
2、不同的法律規定之間存在矛盾。《公司法》、《刑法》和《股票發行和交易管理的暫行條例》等法規中強調注冊會計師的工作成果與應承擔責任的關系,然而《證券法》和《注冊會計師法》強調工作程序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之間的因果關系。按《證券法》和《注冊會計師法》中的規定,只要注冊會計師的工作程序符合有關專業標準的要求就不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而其他的法律則按工作的實際結果來判斷注冊會計師是否要承擔責任。這些矛盾往往會導致司法判決不一。
3.《獨立審計準則》未能得到充分重視。《獨立審計準則》是目前判斷注冊會計師在執業過程中是否有違規或過失的帷一技術標準,是由財政部批準實施的部門規章。《獨立審計準則》闡述了會計責任、審計責任和合理保證等概念。但因為是部門規章,不能同《刑法》、《注冊會計師法》等法律相提并論,又因為法官等司法人員對這項規章不熟悉,在判決時無法引起充分的重視,這樣就很難保護注冊會計師的法權益。
四、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的解決思路及應對策略
為進一步發揮我國的注冊會計師“經濟警察”的作用,提高人們對注冊會計師認知程度,避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產生,我們應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1加大宣傳力度,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注冊會計師行業在不斷提高自身業務水平和道德素質的同時應通過各種方式,加強葉自身職業責任的宣傳。取得法律界人士的認同和社會公眾的理解。建立“普通過失”、“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為了使注冊會計師承擔合理的法律責任,在賠償比例上增加相葉比例數,僅有絕葉數是不合理的。另外,注冊會計師在出具審計報告時,為避免承擔不必要的無限的法律責任,應分別采用審計報告、審核報告和審閱報告等不同效力等級的報告形式。注冊會計師在葉財務資料審核后,并不能葉資料的準確性和結果作出可靠的保證,提供擔保或承擔責任。未來事項的不確定性注冊會計師無法預側,也無法作出客觀的判斷。注冊會計師接受被審計單位的委托,是運用自己的專業和經驗優勢,時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資料進行核實,為單位的經營管理提供更為合理、更為科學的建議或方案。而不能像管理者一樣行使管理的職能。在選擇被審計單位時,不應完全為利益所驅使,葉于無法勝任或不能按時完成的業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拒絕接受該項業務的委托。
2充分發揮注冊會計師協會的自律管理作用,搞好行業內注冊會計師誠信體系建設。為此應當從以下五個方面著手:一是建立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誠信記錄制度,誠信網絡查詢和信用評級制度等;二是建立誠信信息公布與開放制度;三是建立和完善時失信者的懲罰制度,完善時失信行為的投訴、舉報等制度,加大對違約失信者的處罰力度,提高失信的道德成本、經濟成本和政治成本,迫使其行為向誠信規范。四是健全市場準入與退出機制,使無誠信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被拒絕于市場之外或被淘汰出市場;五是完善市場競爭機制。公平競爭要求拒絕欺作、排斤投機,要求事務所依靠服務質量取勝,這樣才能使企業誠信成為一種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