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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征收方式隨著《征管法》的發展完善,歷經了幾度變化,同樣顯現為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
1、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稅款征收方式,由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的規定和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則,具體確定。主要方式有:查賬征收、查定征收、查驗征收、定期定額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繳。
2、1993年8月四日起施行的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查帳征收、查定征收、查驗征收、定期定額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稅款。由于原《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截然不同于《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中的“代征人”,已上升為稅收法律關系中介于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主體。因此,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就不再把“代征、代扣、代繳”作為點名列舉的稅款征收方式。原《稅收征管法》增加了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核定應納稅額對象的規定;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增加了第三十五條核定應納稅額方法的規定。
3、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稅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款征收的方式。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沒有點名列舉稅款征收方式,但不列也可自明。查定征收、查驗征收、定期定額征收的實質就是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又分別對原《稅收征管法》和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核定應納稅額的條款作了較大修改。幾度變化,幾度完善,現行稅款征收方式得以基本定型,稅款核定征收方式也真正成為與稅款查賬征收方式并駕齊驅的稅款征收重要方式。
二、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在征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充分體現了國家稅收的強制性。依據稅法,稅務機關有權對《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對象,采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納稅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納稅額繳納稅款。否則,稅務機關就可以按照稅法規定采取相應的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納稅人如對稅務機關依據稅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并經稅務機關認定后,方可調整應納稅額。具有強制性的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對促使納稅人嚴格遵守建立、使用、保管賬簿和憑證等規定,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和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都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稅款征收方式是構成稅款征收制度和程序的基本要素,稅款征收制度和程序是稅務征管的核心環節。稅款核定征收方式盡管存在相對合理的局限性,但仍不失是稅務機關唯一可采取,并唯一能解決由于納稅人的原因導致難以查賬征收稅款等情形的根本合法措施。
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稅收征管、稅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是無可替代的。稅款核定征收方式以《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核定應納稅額的條款為行政執法依據,具有法律、行政法規等級的法律效力。是稅務機關稅收征管工作所必須遵循的執法規范。但這執法規范在實際工作中的執行情況,卻是令人堪憂的。對法律、行政法規的明文規定若視而不見,與執法規范背道而馳之舉反頗有市場。
筆者認為,為了加強稅收征管,創新或引入一些制度、辦法是無可非議的,制度、辦法存有某些問題也未尚不可。但這些制度、辦法如與法律、行政法規截然相抵觸,弱化、軟化國家稅收的強制性,動搖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稅務征管、稅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那么,不僅其合法性應受到質疑,而且也是稅務機關依法治稅、規范執法的基本原則所絕對不能容忍的。
三、完善稅款核定征收方式是征管實踐的迫切要求
依托現代信息化技術,省局、市局對稅款核定征收方式探索從來沒有停止過,其中參數定稅在個體工商戶中的應用就是有力的說明。但是,稅款核定的具體程序和方法至今還是不完善的。這無可否認的客觀事實,不僅遏制了其作用的發揮,與之重要地位極不相稱,而且也已經給稅務機關的稅務征管工作帶來了不小的影響。為此,《稅收征管法》特別新增了“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條款。稅款核定征收方式的盡快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盡快完善,確實已成為稅務機關當前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在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應重點把握好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形式問題
目前,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的規定還是不系統不全面的,已由國家稅務總局作出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的主要規定有:
1、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7]101號文印發的《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此辦法為單一經濟類型的辦法。
2、2000年2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0]38號文印發的《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此辦法為單一稅種的辦法。
顯然,這兩個《辦法》的制定早于《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其中許多內容勢必要作大的修改。還有兩個《辦法》也只是一個經濟類型和一個稅種的辦法,根本無法涵蓋核定應納稅額的所有對象。核定應納稅額有七類對象,每類對象都涉及著不同的經濟類型、不同的稅種。不同的經濟類型或不同的稅種,又都分別涉及著不同的核定應納稅額對象、不同稅種或不同的核定應納稅額對象、不同的經濟類型。全復蓋核定應納稅額的所有對象,這是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完善的基本標志。如何從這縱橫交叉、錯綜復雜的態勢中選擇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形式,確實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筆者認為,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的規定,不應選擇按經濟類型、稅種分別規定的形式,而應首選按各類核定應納稅額對象分別規定的形式,即按納稅人特定情形分別規定的形式。這不僅是因為經濟類型、稅種繁多,根本無法一一規定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而且是因為納稅人的特定情形,不只是核定應納稅額對象分類的依據,更決定著核定每類對象的應納稅額必然要分別采用特定的具體程序和方法。按納稅人的特定情形分別規定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
要全復蓋核定應納稅額的所有對象,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的規定,按各類核定應納稅額對象分別規定,是比按經濟類型、稅種分別規定更為科學的形式。
(二)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步驟問題
《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施行后,由于作了重大修改的緣故,留待國家稅務總局必須制定的具體辦法等為數眾多,在短時間內根本無法制定完畢。法律、行政法規已予明確,相關具體辦法等尚待制定的時期,是有法必依人人皆知,面對實際無法操作的時期,是基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不執法不行,執法法不行”的“執法尷尬期”。核定應納稅額也正處于這兩難境地之中。正視客觀現實,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步驟問題確實值得深思。
查帳征收
查帳征收,是指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自己的財務報告表或經營成果,向稅務機關申報應稅收入或應稅所得及納稅額,并向稅務機報送有關帳冊和資料,經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后,填寫納稅繳款書,由納稅人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因此,這種征收方式比較適用于對企業法人的征稅。
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是指由稅務機關通過按期查實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則確定其應納稅額,分期征收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這種征收方式主要適用于對生產經營規模小,財務會計制度不夠健全、帳冊不夠完備的小型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征稅。
查驗征收
查驗征收,是指稅務機關對某些難以進行源泉控制的征稅對象,通過查驗證照和實物,據以確定應征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在實際征管工作中,這種方式又分就地查驗征收和設立檢查站兩種形式。對財務會計制度不健全和生產經營不固定的納稅人,可選擇采用這種征收方式。
定期定額征收
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按稅法規定直接核定其應納稅額,分期征收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這種征收方式主要適用于一些沒有記帳能力,無法查實其銷售收入或經營收入和所得額的個體工商戶。
自核自繳
自核自繳,是指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稅法的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開稅款繳納書,自己直接到稅務機關指定的銀行繳納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這種方式只限于經縣、市稅務機關批準的會財務計制度健全,帳冊齊全準確,依法納稅意識較強的大中型企業和部分事業單位。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是指依照稅法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稅法規定對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進行扣繳或代繳的征收方式。這種方式有利于加強的對稅收的源泉控制,減少稅款流失,降低稅收成本,手續也比較簡單。
《稅收征管法》在第5條中明確規定,“國務院稅務部門主管全國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并在第三章中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稅務機關在辦理稅款征收業務時,必須嚴格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1、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2、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對依法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付給其手續費。
3、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款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完稅憑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4、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本文在契稅的征管上,從其定義稅收法定原則,征收中存在的,是合理運用《征管法》的基礎上廣泛宣傳,嚴把各種關口,在征收契稅上提出了良好的建議,為我們在征收契稅時,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文章分別從5個方面進行了闡述,一是稅收和契稅的定義及稅收法定原則;二是當前征收契稅存在的問題,分別從納稅意識差、被動式征管、征收政策執行不到位三個方面進行;三是《征管法》對未按規定繳納稅款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四是《征管法》在契稅征收中的運用,分別從8個方面進行依據與實際問題結合進行分析,使《征管法》在征收中得到了合理的運用;五是契稅征管工作的幾點建議,從政策廣泛宣傳,協稅護稅建設、契稅清查補稅,從源頭征收,實行把關征收,建立激勵措施等6個方面進行建議,為契稅的征收提供了很好的依據。
總之,《征管法》在契稅的征收中能合理充分地運用,為契稅的征收奠定了法律依據。
隨著房地產市場的日益活躍,契稅的稅源不斷增長,收入逐步增加,已成為農業稅收新的增長點。但由于征管工作中存在問題,導致納稅人漏繳甚多,由于契稅的隱蔽性較強,征收較為困難,在近幾年的工作中,我認為應運用《征管法》的程序征收契稅,現就淺談一下《征管法》在契稅征管中的運用。
一、稅收和契稅的定義及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憑借權力,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地、無償地集中一部產品從而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分配關系。而契稅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契稅具體說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房屋交換。
稅收分配關系的存在,使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產生了一種強制地、無償地稅收征收關系。這種關系的產生,必須具備法律上的依據。也就是說,稅收只在國家法律的授權下進行,而不能是國家想征什么稅,就征什么稅,這一原則被稱為稅收法定原則。因此,稅收分配關系又稱為稅收法律關系。稅收法律關系是在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發生的,主體一方必須有國家的存在。在稅收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并不對等,作為國家或代表國家的稅務機關,按稅法規定無償地向納稅人征收稅款的權利,而納稅人如無稅法規定的減免稅理由,必須按時足額地向稅務機關繳納稅金,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當前征收契稅存在的問題
1、納稅意識較差。以我縣為例,據對2004年以來漏繳戶進行徹底清查摸底來看,漏繳達1789戶,漏繳面高達35%。主要是納稅人意識淡薄,認為購買的商品房有房屋開發單位的正式發票和購房協議,不需要辦理《房屋產權證》保護主權,當然也就漏繳契稅,存在僥幸心理偷稅。
2、被動式征管。現在房屋買賣契稅征收一般都是將征收環節放在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是委托代征和自征。但有很多購房戶認為應繳的契稅和房屋交易等費用較高,因而購房戶不愿辦理《房屋產權證》時間一長更加無所謂,這樣就出現一部分購房戶繳稅,一部分購房戶不繳稅,久而久之造成漏征現象越來越多,給征收工作帶來被動的局面。
3、征收政策執行不到位。1997年10月國務院重新頒布了契稅新條件。與原政策相比,擴大征收范圍,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列為征收范圍。契稅新條例實施下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稅漏征現象較多。一些人通過不正當手段,將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變相改為劃撥或出租,以達到偷逃契稅的目的。除此以外,一些地方政府為招商引資提供寬松環境,擅自減征或緩征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征的契稅。
三、《征管法》對未按規定繳納稅款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
根據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負責人(財政局或者地方稅務局局長)批準,征收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征收機關除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契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四、《征管法》在征收契稅中運用
在契稅的征收中,《征管法》能得到運用,使契稅的征收成績顯著,從以下8個方面進行運用:
1、根據征管法第二十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三十條和契稅條例第九條規定,契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在主管契稅征收管理工作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且同一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申請延期繳納一次。在征收機關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未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征收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2、根據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負責人(財政局或者地方稅務局局長)批準,征收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征收機關除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契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3、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一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因征收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征收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錯誤或失誤等,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征收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未繳或者少繳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10年。納稅人和其他當事人因偷稅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征收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
4、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2000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根據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合同、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評估證明等憑證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以偷稅論處。偷稅數額不滿1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足10%的,由征收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數額5倍以下的罰款。
6、根據征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征收機關無法追繳的稅款,數額不滿1萬元的,征收機關追繳其欠繳稅款,以欠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7、根據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暴力、威脅拒不繳納稅款的,抗稅。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征收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處以拒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8、根據征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同征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契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繳納稅款及滯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征收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征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征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發法院起訴。復議和訴訟期間,強執行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契稅征管工作的幾點建議:
1、廣泛深入地宣傳契稅政策。要把契稅政策宣傳工作當作一件大事來抓。除集中宣傳活動外,還要把宣傳工作貫穿于日常的征收工作之中,真正做到“宣傳先行”。要利用電視、廣播、宣傳車、宣傳標語和會議等多種形式,全方位、多層次開展契稅政策宣傳,讓全都來理解和支持契稅征管工作,為契稅征管工作奠定良的基礎。
2、建立協稅護稅。根據契稅的特點,僅依靠財政部門征管力量是不夠的,必須注重發揮房管、國土、房屋開發公司、城鎮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的作用,從上到下形成協稅護稅網絡。確保契稅稅款及時足額征收入庫。
3、開展漏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對于往年形成契稅漏征行為,要組織力量全面徹底進行清查,要堅持依法治稅。對查出契稅漏征行為,加大補稅的工作力度,足額補征到位。對于抗稅不交和偷稅逃稅行為的,按照稅收征管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給予堅決打擊。2004年度我縣開展漏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清查補稅70余多萬元,取得較好效果。
4、做好契稅源頭征收。實踐告訴我們,房屋銷售契稅征收源頭就是房屋開發公司。因此,我們必須依據稅收征收有關規定,在當地政府重視和協調下,與房屋開發公司簽訂委托代征關系,對代征業務人員進行培訓和輔導。同時,要爭取房屋開發公司配合和支持,提供建房竣工有關資料。財政征收機關根據提供資料,深入實地,按樓號、面積、層次、房價建立征收臺帳,實行源頭控管,做到應收盡收。
5、實行把關征收
1、嚴把集資建房審批關。凡集資建房都須經縣政府常務會議同意。發改委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下達前期計劃,縣房管局在審查集資資格時做到嚴而又嚴細而又細,凡第一次購買了公房或已集資建房用集資款的人員,不管是否退還已購公房,一律按購買商品房征收契稅,否則,誰批準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2、嚴把合伙建房征地關。國土局在辦理合伙建房征地手續時,做到了嚴格把關。購地時是多少人,就只辦多少人的土地證,杜絕了事后按購房戶分割辦證。在購地者發票上逐一填寫購地者的姓名,在建設用地許可證上也寫全了所有購地人。規劃部門則按建設用地許可證上的購地人發給規劃書。凡購地發票、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劃書上沒有寫明的人,一律按規定繳交購房地兩個環節契稅。否則,誰辦證誰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3、嚴把房地產市場準入關。禁止個人進行房地產開發和買賣,規定只有具備相關資質的房地產開發公司方可進行房地主開發。
4、嚴把房地產證件辦理關。國土、房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證件時,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才能辦理,且必須將“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同其他辦證資料一起裝入檔案。公證機關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辦理房屋買賣協議公證。否則,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6、建立激勵措施。按照契稅委托代征的有關規定,對代征單位,按照實征稅款付給代征手續費。同時,對代征單位和代征業務人員實行“評先評優”,并給予必要精神和物質獎勵,提高代征單位和代征業務人員的積極性。
總之,在契稅的征收中,我們要合理運用《征管法》,才能更好地堵塞契稅的流失,為國家財政增收做出更大的貢獻。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1997年7月7日國務院令第224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
3、《稅收》2005年第7期。
我國現行的《稅收征管法》第6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謂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是指扣繳義務人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代扣代繳的稅款沒有依照法定的稅種、稅目、稅率等向納稅人代扣或者代收的行為。其結果可能導致國家稅款的流失,是扣繳義務人的過錯造成的。[1]從該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并不因為扣繳義務人未扣未收稅款而免除。如果發生扣繳義務人未扣未收的情況,稅務機關發現后要向納稅人追繳稅款。該條的規定與1992年《稅收征管法》第47條的規定相比具有很大的進步。1992年的《稅收征管法》規定當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除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外。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當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或應收未收稅款時,由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人繳納應扣未扣或應收未收的稅款,是將納稅人應負擔的納稅義務歸屬于扣繳義務人,這樣的規定無形之中免除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加重扣繳義務人的責任,實屬不公。立法者意識到舊規定的不合理,從而在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中進行修改,取消對扣繳義務人的賠繳責任,減輕扣繳義務人的責任,強調納稅人的自己責任。做此修改的原因在于:1.扣繳義務人在稅收征管中代為履行扣繳義務,是按照稅法的規定為納稅人的稅收債務承擔責任,其責任的性質為他人責任,賠繳責任很明顯加重了其責任,顯失公平。2.與以第三人為納稅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相區別。在納稅人未繳納稅收時,第三人須以自己的財產替納稅人繳納稅收后,再向納稅人追償。扣繳義務人不是納稅擔保人,因此其責任的承擔方式也應該是有所區別的。
二、我國稅法關于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責任規定存在的問題
(一)行使追繳稅款權力的主體不合理。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該條規定是對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權力的強調。而2003年4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國稅發[2003]47號《關于貫徹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罰外,應當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這一規定實際上是肯定扣繳義務人追繳稅款的權力。因為從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概念中可知,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具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一旦條件不具備或者錯過條件,那么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就實現不了。雖然某一納稅人與扣繳義務人還存在著某種經濟交往,即扣繳義務人可以補扣補收稅款,但這種補扣補收已經不再是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了,而是稅款追繳。[2]這顯然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從新舊《稅收征收管理法》的對比及立法部門的有關立法說明中可以發現,現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原《稅收征收管理法》所作的由扣繳義務人“賠繳”的不合理規定,是對原不合理的“賠繳”做法的一種否定。從這一立法目的的分析,可以看出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9條規定“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實際上在強調兩件事:其一,納稅人的法定義務不因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法定扣繳義務而滅失;其二,納稅人法定的納稅義務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轉移,稅務機關不能要求扣繳義務人賠繳稅款,而只能向納稅義務人自身追繳。[3]
(二)未區分扣繳義務人的未履行扣繳義務的主觀要素。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可以分為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和無法履行扣繳義務。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是指扣繳義務人主觀上不愿意或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扣繳義務,可以分為拒絕履行扣繳義務和不完全履行扣繳義務兩種形態;其中未扣未繳、已扣未繳(稅款未全繳)即屬于拒絕履行扣繳義務的形態,而已扣少繳、少扣少繳則屬于不完全履行扣繳義務的形態。無法履行扣繳,是指由于扣繳義務人主觀因素以外的原因而使稅款扣繳不能,可以分為不能履行和不能完全履行扣繳義務兩種形態。不能履行扣繳義務是指扣繳義務人沒有扣繳任何數目的稅款;不能完全履行扣繳義務是指扣繳義務人雖然扣繳部分的稅款,但不是全部應納稅款,是扣繳義務履行有瑕疵。[4]前者是由主觀因素造成的,而后者是由于扣繳義務人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的客觀因素造成的,因此對于這兩種狀態的責任追究理應有所區別。
(三)未將扣繳義務人規定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3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條文內容可以推定,此條文中的“納稅人”并不包括扣繳義務人。因此,若扣繳義務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經稅務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欠款,且轉移資金的手段逃避追繳稅款,則應承擔什么樣的刑事責任?盡管《稅收征收管理法》第77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65條[5]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應如何對扣繳義務人的此類犯罪行為進行定性及處罰。
三、完善扣繳義務人責任體系的措施
(一)從立法上明確追繳稅款的權力主體
《稅收征收管理法》雖然明確規定當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由稅務機關行使追繳稅款的權力。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扣繳義務人在接受稅務機關處罰的同時仍然必須履行扣繳義務,即必須補扣應扣未扣的稅款。這實際上賦予扣繳義務人追繳稅款的權力。扣繳義務人雖然有法定義務履行扣繳義務,但是納稅人還是最終的繳納稅款的義務人,其納稅義務并沒有轉嫁給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制度的設立只是為了提高征管效率、加強源泉征收;而且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前述的分析中也提到了扣繳義務制度的消極意義,也即是切斷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的聯系、淡化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此外,這樣的做法加重扣繳義務人的義務,因此,有必要從立法上強調稅務機關在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追繳稅款權力。
(二)區分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主客觀因素
《稅收征收管理法》對扣繳義務實行無過錯責任機制,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必備構成要件。扣繳義務僅僅是基于征稅的便利和確保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將原屬于國家稅務機關負責的事務,通過法律強制規定的方式,使扣繳義務人負擔扣繳義務,竟然要其承擔較善良管理人更嚴格的無過錯責任,似乎過于“苛刻”。無論從懲罰機制角度還是從激勵機制角度都對扣繳義務人履行扣繳義務造成一定的負面效應。[6]因此,區分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人的主客觀因素就顯得勢在必行。德國法上對于扣繳義務人、甚至納稅人而言,對于稅捐刑事處罰與稅捐秩序罰之主觀要件,皆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與責任裁決之做成之前,應考量扣繳義務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相仿。[7]在德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扣繳義務人履行扣繳義務是無償的,而在我國的大陸地區則是有償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0條第3款規定:“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至于應該付給扣繳義務人多少的手續費該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作進一步詳細的規定,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11條對此做出規定:“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因此,我國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責任應與德國和臺灣地區的做法有所不同。借鑒德國稅法、臺灣地區稅法的做法,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應以扣繳義務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為標準來認定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時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在扣繳義務人因主觀上故意或者過失未代扣、代繳稅款或者雖已扣但未繳稅款的情況下,才需要為此承擔法律責任 。
三、嚴格確定扣繳義務人的責任主體地位
對于扣繳義務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經稅務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欠款,且以轉移資金的手段逃避追繳稅款的犯罪行為,是否可以成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在學術界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筆者認為《刑法》未能在條文中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可以成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是立法者對扣繳義務人逃避追繳欠稅行為的危害性缺乏足夠的認識,看不到納稅人實施同一行為時的同質性及排除扣繳義務人成為本罪主體給法律的公平原則帶來的沖擊和阻遏此類行為蔓延的不良效應。因此,扣繳義務人不能被合理的排除在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之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5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77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63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刑法》并沒有將扣繳義務人規定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從而出現無法律條文可作為依據的情況。因此,應從立法上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作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以便執法機關在扣繳義務人違法犯罪時做出迅速的反應,及時避免稅款的流失。
注釋:
[1]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釋義[M].北京: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276。
[2]胡俊坤.扣繳義務人為履行代扣代收義務的法律責任[J].廣西:廣西財政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10):44-47。
[3]胡俊坤.扣繳義務人為履行代扣代收義務的法律責任[J].廣西:廣西財政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10):44-47。
[4]劉淼.源泉扣繳制度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權力立法評析[J].江西教育學院學報(社會科學),2008(4):38。
[5]《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一、當前征收契稅存在的問題
1、納稅意識較差。以我縣為例,據對20__年以來漏繳戶進行徹底清查摸底來看,漏繳達289戶,漏繳面高達35%。主要是納稅人意識淡薄,認為購買的商品房有房屋開發單位的正式發票和購房協議,不需要辦理《房屋產權證》保護,當然也就漏繳契稅,存在僥幸心理偷稅。
2、被動式征管。現在房屋買賣契稅征收一般都是將征收環節放在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是委托代征和自征。但有很多購房戶認為應繳的契稅和房屋交易等費用較高,因而購房戶不愿辦理《房屋產權證》時間一長更加無所謂,這樣就出現一部分購房戶繳稅,一部分購房戶不繳稅,久而久之造成漏征現象越來越多,給征收工作帶來被動的局面。
3、征收政策執行不到位。1997年10月國務院重新頒布了契稅新條件。與原政策相比,擴大征收范圍,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列為征收范圍。契稅新條例實施下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稅漏征現象較多。一些人通過不正當手段,將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變相改為劃撥或出租,以達到偷逃契稅的目的。除此以外,一些地方政府為招商引資提供寬松環境,擅自減征或緩征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征的契稅。
二、《征管法》在征收契稅中運用
在契稅的征收中,《征管法》能得到運用,使契稅的征收成績顯著,從以下8個方面進行運用:
1、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條和契稅條例第九條規定,契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在主管契稅征收管理工作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在征收機關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未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征收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根據征管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 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①、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②、扣押、查封、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征收機關除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契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3、根據征管法第五十二條及其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計算錯誤或失誤等,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征收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未繳或者少繳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
4、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__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20__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以偷稅論處。偷稅數額不滿1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足10%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數額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6、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7、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征收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8、根據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同征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契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繳納稅款及滯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征收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征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征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發法院。復議和訴訟 期間,強執行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契稅征管工作的幾點建議:
1、廣泛深入地宣傳契稅政策。要把契稅政策宣傳工作當作一件大事來抓。除集中宣傳活動外,還要把宣傳工作貫穿于日常的征收工作之中,真正做到“宣傳先行”。要利用電視、廣播、宣傳車、宣傳標語和會議等多種形式,全方位、多層次開展契稅政策宣傳,讓全社會都來理解和支持契稅征管工作,為契稅征管工作奠定良的基礎。
2、建立協稅護稅網絡。根據契稅的特點,僅依靠財政部門征管力量是不夠的,必須注重發揮房管、國土、房屋開發公司、城鎮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的作用,從上到下形成協稅護稅網絡。確保契稅稅款及時足額征收入庫。
3、開展未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對于往年形成契稅未征行為,要組織力量全面徹底進行清查,要堅持依法治稅。對查出契稅未征行為,加大補稅的工作力度,足額補征到位。對于抗稅不交和偷稅逃稅行為的,按照稅收征管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給予堅決打擊。20__年度我縣開展未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清查補稅40余多萬元,取得較好效果。
4、做好契稅源頭征收。實踐告訴我們,房屋銷售契稅征收源頭就是房屋開發公司。因此,我們必須依據稅收征收有關規定,在當地政府重視和協調下,與房屋開發公司簽訂委托代征關系,對代征業務人員進行培訓和輔導。同時,要爭取房屋開發公司配合和支持,提供建房竣工有關資料。財政征收機關根據提供資料,深入實地,按樓號、面積、層次、房價建立征收臺帳,實行源頭控管,做到應收盡收。
5、實行把關征收
①、嚴把集資建房審批關。凡集資建房都須經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發改委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下達前期計劃,縣房管局在審查集資資格時做到嚴而又嚴細而又細,凡第一次購買了公房或已集資建房用集資款的人員,不管是否退還已購公房,一律按購買商品房征收契稅,否則,誰批準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②、嚴把合伙建房征地關。國土局在辦理合伙建房征地手續時,做到了嚴格把關。購地時是多少人,就只辦多少人的土地證,杜絕了事后按購房戶分割辦證。在購地者發票上逐一填寫購地者的姓名,在建設用地許可證上也寫全了所有購地人。規劃部門則按建設用地許可證上的購地人發給規劃書。凡購地發票、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劃書上沒有寫明的人,一律按規定繳交購房地兩個環節契稅。否則,誰辦證誰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③、嚴把房地產市場準入關。禁止個人進行房地產開發和買賣,規定只有具備相關資質的房地產開發公司方可進行房地主開發。
④、嚴把房地產證件辦理關。國土、房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證件時,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才能辦理,且必須將“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同其他辦證資料一起裝入檔案。公證機關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辦理房屋買賣協議公證。否則,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