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像奧地利法和法國法這樣相似的兩種法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分野是不足為奇的。《奧地利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的條文都規定得很概括,因而制定法的引導力顯得薄弱。故此,立法者并沒有全面完成其立法任務:既未確定法的基本價值,亦未明確支撐判決的重要因素,以至于司法仍須擔負起基本的價值判斷的職能。奧地利和德國損害賠償法的趨同性反而令人驚訝,盡管兩者在法律上的出發點截然不同。雖然奧地利司法試圖對寬泛的責任條款加以限制的做法看起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嚴格、具體的規定的制約下的德國司法遠遠地掙脫了《德國民法典)既定的框架,卻是出人意料的。由此可得出一個意義重大的法政策上的定律:如果立法者過于限制法院的行動自由。那么最后只會適得其反:法院遍尋突破口,最后會大大削弱制定法對法院的約束力。此外,法院何時根據僵化的事實構成、何時根據一般條款來作出判決,這幾乎是不可預測的,如此一來,立法者就絕不可能實現其所追求的法的安定性。因此,這兩種使用至今的立法方法都帶來了不盡如人意的結果,因為要不然就是沒有充分完成指導司法的任務,要不然就是規定得過于嚴苛。因此,必須尋找一條折中路線。所謂的動態系統論為此提供了唯一可行的選擇:鑒于規定的復雜性和待解決事實的多樣性,制定出一個符合事實的確定的規則是不可能的。應該通過對法官須予以考慮的關鍵要素的說明來實現具體化,以此來嚴格限制法官的裁量權,使其判決具有可預見性;另外,也使得對于紛繁的生活事實的指導性考量成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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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法學論壇雜志, 半年刊,本刊重視學術導向,堅持科學性、學術性、先進性、創新性,刊載內容涉及的欄目:學術專論、法學經典、紀念克勞斯·緹德曼教授等。于1990年經新聞總署批準的正規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