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農民集體和集體所有權的性質模糊,以及《物權法》規定的集體財產所有權管理制度不切合實際,導致集體所有財產缺乏完善的權益保護制度。在實踐中,由于集體財產經營管理人員缺乏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約束,經營管理人員侵害集體財產的情況時有發生。在農民集體財產被侵害而集體負責人怠于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時,法律應允許農民集體成員以維護集體權益為目的提起派生訴訟。未來立法應明確集體成員的派生訴訟權利,并解決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原告資格、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與訴訟費用承擔,以及派生訴訟的和解與撤訴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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